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7民初1346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福,凤冈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金沙江路,组织机构代码91520500322233085K。
法定代表人:张辉,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文锦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其并非该公司职工,以公司职工名义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未准许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9.42元/月×20个月)-16,988.01元=103,20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约定每日工资300元,上班22天,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上班一个月后,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2020年1月20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20年9月27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同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原告向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188.40元(6,009.42元/月×20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8.26元(6,009.42元/月×3个月);护理费13,860元(4,620元/月×3个月)。2021年3月9日,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凤劳人仲字[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贵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88.01元、护理费2,720元,以上共计37,736.27元,限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同于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6日,主要经营建设工程投资、管理;房屋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装饰装修、环保工程等业务。2019年10月29日,***到贵州二建公司承包的凤冈县彰教工业园区食品饮料厂房项目做架子工。同年12月2日16时许,***在该工地作业时,从钢架支撑架体上踩滑摔下受伤。后入住凤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7-12肋);(2)双肺挫伤。2020年1月20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工认字〔2020〕100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9月2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2020年10月20日,***从贵州二建公司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28.26元、工伤待遇320元,合计57,986.26元。后***向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9日,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凤劳人仲字[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贵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88.01元、护理费2,720元,以上共计37,736.27元,限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10月18日,贵州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凤冈县彰教工业园区食品饮料厂房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贵州锦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锦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建设工程木工劳务转分包给郑永飞负责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均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被告贵州二建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做工,但不能证明被告贵州二建公司是其用人单位;原告***在被告贵州二建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受伤后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能说明双方一定成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明确要求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保障,因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贵州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反驳原告所提诉讼主张,证明其承包的凤冈县彰教工业园区食品饮料厂房建设工程转包给贵州锦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锦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建设工程木工劳务转分包给郑永飞负责施工,原告***属劳务分包人雇佣的农民工。因此,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贵州二建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贵州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宣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成进
书记员陈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