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3)冀0802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3)冀0802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扣除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81300元以及餐费1720元,共计83020元,剩余运费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给付至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振飞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运输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在沥青混凝土符合摊铺要求的时间内运输至摊铺现场,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而2022年10月5日至2022年10月14日期间,因振飞公司本身问题延迟交付沥青混凝土共三次,每次延迟交付致使现场机械、人工全部停工数小时,后因振飞公司延迟交付,最终导致工期延后三天。上诉人工地每日费用为:平地机1台15**元/天,20吨双钢轮1台20**元/天,3吨双钢轮1台8**元/天,50装载机1台8**元/天,摊铺机1台60**元/天,工人20人300元/天,合计每日费用17100元。工期延后三天,上诉人损失51300元,且根据上诉人与河北省木兰围场国有林场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沥青路面施工工期16天,如上诉人逾期交工违约金为10000元/天。由于振飞公司延迟交付沥青,导致上诉人损失共计81300元,按照上诉人与振飞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振飞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另外,沥青混凝土最佳摊铺时间有严格的标准规定,上诉人一直以来严格把控摊铺时间,从双滦区小三岔口沥青搅拌站发车至新丰分场挂牌树头道梁子至东沟营林区路段止,全程90多公里,路途需要时间2个半小时左右。沥青混凝土出厂温度为175°C左右,经过两个半小时的路途,到达施工现场应为150C左右。案涉××号石油沥青,国家规定沥青混凝土最佳摊铺温度不应低于130C,但由于振飞公司延迟交付沥青混凝土,导致上诉人摊铺时温度低于最佳摊铺温度,可能造成案涉路段路面在质保期内会出现粘性不足的松散、粗糙等情况,故上诉人认为应当将剩余运费转为质保金,如质保期内路面未出现上述情形,再予以原额退还。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中上诉人与振飞公司只是履行签订合同中约定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主体,而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应负责振飞公司运输沥青混凝土人员的餐费,此情况振飞公司于一审庭审期间也已自认。故振飞公司应按照实际用餐数量172车向上诉人结算运输人员的餐费,共计172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振飞公司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认定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及损失,对于司机吃饭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42239.50元及利息(以24223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10月14日期间,组织车辆向被告位于围场国有林场部通硬化路建设项目运送沥青1××**.80吨,运费508491.00元。2022年10月10日为方便结算及出具运输费发票,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运输合同》一份,原告签订合同经手人***,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沥青,运输单价为45元/吨,运输截止后10个工作日结清运费。2022年10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运费发票5张,共计403789.50元。202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15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通过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付款170030.60元,202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车号98667的司机付现金14500.00元。2023年1月21日被告项目经理***儿子***通过支付宝向***转款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运输合同》系双方根据运输事实,在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项目地运送了沥青,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运费112410.40元,利息以112410.4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9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12410.40元及利息(以112410.4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67.00元,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运输合同》系双方根据运输事实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向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地运送了沥青,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运费112410.40元及利息。 关于上诉人主张扣除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81300元以及餐费1720元,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8.00元,由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