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2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城维也纳大酒店索菲亚五星级酒店16楼C1612。
法定代表人:魏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和,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如,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科技大厦主楼10楼1003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河北马春如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和、孙迪,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如、刘翠珍,被上诉人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还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程序错误。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先登公司与案外人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冯营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为冯营子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合同的对外法律效果应归属冯营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应驳回起诉。2、即使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是借用的冯营子公司的资质,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人而提起诉讼。3、因本案诉讼标的及各方争议、分歧较大,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故属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三川公司与先登公司以及被告先登公司与原告借用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三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先登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因双方均具有劳务作业资质,因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先登公司与冯营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冯营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因此该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事实已经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认定,现该判决已生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三川公司违规出借资质,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出借资质的行为。(2)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冯营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工程款数额635,5530.33元作为本案最终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其上游二十二冶签订有施工合同,应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同时,上诉人与下游先登公司也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也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其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登公司尚未就此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故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在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确系错误。第三,被上诉人先登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并认可,原告要求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亦不能突破先登公司与冯营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数额,本案不应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用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三川公司是合法分包关系,双方按签订的分包合同履行权利义务,不存在出借资质问题。也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不知道其他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与我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459,283.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LPR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系承德南站站前综合枢纽落客平台及铺路一标段工程总承包人。2018年6月11日,被告三川公司中标了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招标的承德南站站前综合枢纽落客平台及辅路工程。2018年6月14日,被告二十二冶集团与被告三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三川公司,工程范围:落客平台及辅路一标段工程z0-z7段,包括高架桥梁、与高铁站房衔接的建筑平台、与市政道路连接的匝道、匝道下与匝道连接的市政道路,高铁站房北侧挡土墙全部施工内容,含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以及临建工程等;约定工期: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本分包工程含税合同价款暂定为62,725,000.00元(以甲方审批最终结算值为准),其中人工费暂估14,301,300.00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三川公司与被告先登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站前综合枢纽落客平台及辅路工程,工程期限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6月15日,计划完工时间2018年11月15日。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同时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按收到款项的相应比例金额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扣除支付总金额2%作为项目管理费用。……。2018年4月24日,原告借用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先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承德南站站前综合枢纽落客平台及铺路一标段,工程内容高架桥梁与高铁站房衔接的建筑平台(地面硬化、地面平整、土方开挖、倒运,暂估土方量20万立方米,以实际发生工作量为准)。开工起止日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5,000,000.00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了被告先登公司转包的工程。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及相关权益归原告所有。202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先登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沙子合计总价216,225.00元、泥浆倒运22,500.00元、炮渣39,780.00元、装载机126,000.00元。土方外运96413立方米方面、土方倒运53338立方米、临建(项目部办公生活区、施工队宿舍区、场地建设一切工程)、平整场地(白河南平整场地、发生的机械费用按二十二冶定出的补偿支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承德燕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承德南站站前综合枢纽落客平台、铺路项目土方及临建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承德燕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6月24日出具承燕造所基鉴(2021)004号基本建设工程鉴定报告,经鉴定承德南站站前综合枢纽落客平台、铺路项目土方及临建的工程总造价为6,355,530.33元。其中96413立方米土方运输按双方约定降点1.5%后工程造价为4,483,816.32元,53338立方米土方倒运工程造价为553,722.73元,临建部分鉴定工程造价为1,304,831.28元,二十二冶临建工程材料倒运费13,16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6,760,035.33元,扣除被告先登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330000.00,尚欠原告工程款5,430,035.3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二十二冶集团与被告三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论是被告先登公司借用被告三川公司的资质签订,还是三川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签订分包合同后又转包给先登公司,均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对此知情,且二十二冶集团一直对被告三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该分包合同有效。被告三川公司与被告先登公司以及被告先登公司与原告借用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被告先登公司与原告双方对工程款的及部分工程量的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先登公司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先登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先登公司与原告借用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先登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三川公司违规出借资质,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二十二冶集团作为总承包方,已按合同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尚未支付的未到履行期限,被告二十二冶集团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目前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二十二冶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430,035.33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7.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560.00元、鉴定费65,000.00元,合计100,567.00元,由被告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遵化市人民法院(2021)4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认为该案与本案一样,最后都判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借用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已经完成的案涉工程其工程款项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给付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及部分工程量的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欠工程款应予给付。上诉人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出借资质,应承担连带给付案涉工程款之责。关于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一审案涉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审应将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出借资质,造成实际施工人不能按时取得相应工程款项,对此应负连带给付之责;另,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以及查明案情之必要,依法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机构对案涉工程相关项目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经查,被上诉人***借用案外人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外签订案涉工程合同,案涉工程款及相关权益归被上诉人***,已经被该公司认可;关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且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未提出异议,审判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4.00元,由上诉人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孟路遥
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