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8061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
法定代表人:壮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564.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564.8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按日0.1%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扬州某某项目签订《扬州某某项目消防报警系统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消防火灾报警设备及相关产品,被告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货到付该批货款的80%,双方结算及供货方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后结清全部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根据双方签署的《产品送货单/保修单》及结合原告的《销售货款对账单/送货确认单》,截至2022年1月13日,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供货义务,出货金额合计376710.6元。后经被告审计,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案涉货款总额最终审定价为372510.63元。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前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63945.68元,尚欠货款108564.8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严格履行合同。现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并根据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不存在欠付款或到期应付款情形:1.合同约定“原告交齐所有材料以及货款发票后30天内支付到货货款的80%”,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至其供货款的80%,原告供货金额329932.27元,被告已付款263945.82元。2.合同约定“全部材料施工完毕,并通过甲方组织的或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验收后30个日历天内,且乙方提供银行开具的《质量保函》、交齐所有资料及结算总额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结算货款的100%”,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质量保函》及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合同约定质保期自项目入伙时间起算,期限为2年,案涉项目交付给业主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质保期到2024年6月30日止,质保期内原告工程范围内的“监控室应急照明主板损坏”,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并将主板交给原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该主机一直未修好交还给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质量保函,导致被告无法通过保函进行扣款;针对该质量问题,被告已准备启动第三方进行维修,待第三方维修完成后被告将维修费用在原告剩余款项中进行扣除。综上,因被告无欠付款情况,原告应当尽快配合被告将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提供全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付款资料后才能具备支付条件,目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某某地产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某某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某电子股份公司)签订《扬州某某项目消防报警系统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消防报警设备用于扬州某某项目。2.合同总金额暂定含税价329932.27元。3.乙方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及其指定代理人(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交齐所有资料及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到货货款的80%,分批到货则分批支付到货款;全部材料施工完毕,并通过甲方组织的或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验收后30个日历天内,且乙方提供银行开具的《质量保函》、交齐所有资料及结算总额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结算货款的100%,结算款需提供完整的历次到货四方验收单(附件7),并签字、盖章。4.质保期自项目入伙时间起算,期限为2年,质量保证见合同附件2《材料/设备质量保修协议书》。5.甲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个日历天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部分货款的5%;因为材料质量问题而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赔偿金额由甲方据实计算,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推诿拖延。合同附件2《材料/设备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保修期限从扬州某某项目(一期)入伙之日算起,具体时间为2年;甲乙双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留存3%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在乙方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甲方在30个日历天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须扣除已由甲方代为维修及赔偿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某电子股份公司向某某地产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某某电子股份公司持有《附件7:付款申请表/累计材料供应清单及验收交接单》三份,统计截止日期分别为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6日、2022年3月1日,本期供应合价分别为358696.6元、71267元、742.5元;以上金额合计430706.1元。2021年11月6日的交接单“收款单位”处手写“有退货9w24v吸顶灯923只”。三份交接单下方“供货单位”处均盖有某某电子股份公司印章,“收货单位”处均盖有上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处均盖有扬州市某某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建设单位”处系个人签名,前两份签有“王某某”,后一份签有“任某”。某某电子股份公司持有的《销售货款对账单/送货确认单》载明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向某某地产公司出货合计376710.6元(已扣减货款53995.5元,扣减产品数量为923、单价为58.5元)。
2022年3月7日,某某电子股份公司更名为某某电子公司。
2022年5月18日,某某地产公司向某某电子公司转账支付263945.82元,交易摘要为“付工程款”。
经某某地产公司委托,江苏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采购进行结算审核,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扬州某某项目消防报警系统材料/设备采购结算审核报告》,送审价为376560.63元,审定价372510.63元。《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案涉设备采购审定价为372510.63元,该结算审定单下方“建设单位”处系个人签名,“施工单位”处盖有某某电子公司印章。
某某电子公司持有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扣除有关款项后,同意支付工程款共计108564.81元。《工程款支付证书》下方“项目监理机构”处盖有扬州市某某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空白处签有“陆某”、“陈某某”等。某某电子公司陈述陆某系某某地产公司的负责人。
另查明,某某电子股份公司向某某地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开票日期均为2021年12月10日,发票金额分别为72579.85元、67275元、67275元、56815.97元;某某电子公司向某某地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22年3月21日,发票金额为112764.78元;以上发票金额合计376710.6元。
庭审中,某某电子公司同意从2024年6月30日起算违约金,放弃其他违约金。
本院认为,案涉《扬州某某项目消防报警系统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电子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某某地产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江苏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受某某地产公司委托对案涉设备采购项目已完成结算审核,某某地产公司书面陈述案涉项目质保期到2024年6月30日止,现质保期已届满,某某地产公司应向某某电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8564.81元(372510.63元-263945.82元)。某某地产公司辩称某某电子公司未提交《质量保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满足付款条件,某某地产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按约支付货款系其主要合同义务,合同虽约定某某电子公司提交《质量保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义务为附随义务,不可对抗主要合同义务,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某某地产公司辩称质保期内监控室应急照明主板损坏,某某电子公司至今未维修好交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关于设备质量问题,某某地产公司亦可以根据《材料/设备质量保修协议书》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违约金,某某地产公司书面陈述质保期到2024年6月30日止,其逾期未付剩余货款,某某电子公司主张自2024年6月30日起按日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8564.81元及违约金(以108564.8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超过应付货款的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依法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扬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