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7882号
原告:深圳市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
原告深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宁波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4年9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判令被告宁波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1110.23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1110.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上海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某公司签订《XXX项目XX地块大卖场智能应急照明灯具采购专用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智能应急照明灯具,含税总价269110.23元。每批次的供货周期为20天,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宁波某公司授权的的收货方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宁波某公司与深圳市某公司完成ES系统确认手续后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深圳市某公司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30日后,宁波某公司根据合同条款返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分批完成前述供货后,宁波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在《采购合同结算单》盖章确认,确认结算总额269110.23元。原告已开具269110.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宁波某公司仅支付货款168000元,尚欠货款101110.23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公司系被告宁波某公司100%持股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X项目XX地块大卖场智能应急照明灯具采购专用条款》、《货物清单》、验收单、送货单、采购合同结算单、XX大家采系统付款申请截图、宁波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公司之间的货物采购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自2024年8月15日起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上海某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无证据证明的财产独立于宁波某公司的财产,故原告关于被告上海某公司对被告宁波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条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某公司货款101110.23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1110.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计116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