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5民初25652号
原告: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838.5元;2.被告支付2022年3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0月12日为33787.82元(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即150838.5*3.5%*4*576天/360天=33787.82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4.原告所支付一审律师费8000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消防报警设备产品,原告依约送货后,由被告付款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并进行了结算,根据2022年3月15日被告签署的《销售货款对账单/送货确认单》以及原告的财务核算,被告付款金额为3万元,应其要求该款项冲账至常州某甲有限公司,因此目前编号为XXXX的《销售合同》发货金额为150838.5元,欠款金额为150838.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现货款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未付清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立即共同向原告付清拖欠货款及违约金。另外,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若被告拖欠货款逾期未超过30天的或逾期超过30天但原告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原告可按照每逾期一日按总货款的5%收取滞纳金。原告本着维护自身权益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主张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4年10月26日,为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3月7日,原告变更名称“深圳市某某电⼦股份有限公司”为“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同意购买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详见本合同附件《货物清单》;付款方式为每批货到交付地点之日起3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批次货物含税价款的50%,每批货到交付地点之日起9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该批货物全部货款;被告拖欠货款逾期未超过30天的,或逾期超过30天但原告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原告将按照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货款的1‰收取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及时付清所拖欠的货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货物收回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及其他内容。
2022年3月15日,被告签署《销售货款对账单/送货确认单》,双方对发货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2月29日的货物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3月9日,出货金额合计150838.5元,已付金额合计0元,欠款合计150838.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对账后,被告未付款。
另,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2024年第三季度律师费第二批结算单、银行回单、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7770.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庭审陈述相一致,可证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就此提出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款项,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也须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83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及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均过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外还有其他损失,结合被告欠款金额、双方对账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以欠付货款150838.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因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7770.96元,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838.5元及违约金(以1508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22年3月1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常州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770.96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2.5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受理费4152.5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4152.5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公告费由原告预先支付,具体金额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