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5民初25597号
原告: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薛某。
原告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442.34元;2.被告支付2022年9月24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0月12日为24641.72元【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即165442.34*3.5%*4*383天/360天=24641.72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4.原告所支付一审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只产生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的《销售合同》以及编号为XXXX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消防报警设备产品,原告依约送货后,由被告付款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并进行了结算,根据被告2021年6月25日、2022年9月24日签署的《销售货款对账单/送货确认单》以及原告的财务核算,编号为XXXX的《销售合同》发货金额为164677.9元,付款金额为125000元,欠款金额为39677.9元;编号为XXXX的《销售合同》发货金额为220803.5元,付款金额为95039.06元,欠款金额为125764.44元,合计欠款为165442.3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现货款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未付清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立即共同向原告付清拖欠货款及违约金。另外,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若被告拖欠货款逾期未超过30天的或逾期超过30天但原告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原告可按照每逾期一日按总货款的5‰收取滞纳金。原告本着维护自身权益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主张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4年10月26日,为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3月7日,原告变更名称“深圳市泛海三江电⼦股份有限公司”为“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3月2日、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20214542),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同意购买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详见合同附件《货物清单》;合同编号XXXX的合同付款方式均为每批货到交付地点后60日内支付所到货物含税价款的50%,每批货到交付地点后150日内支付至所到货物含税价款的100%;合同编号20214542的合同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预支付54250元,主机货到交付地点之日起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付至所到货物全部货款含税价的60%(若非供方原因不发主机,则货到60天内付至所到货物货款的60%),消防调试验收通过后60日内支付所到货物剩余全部货款(若非供方原因导致调试验收未通过或者不需要调试验收,则需方应于货到4个月内付清所到货物剩余款项);违约责任均约定如甲方逾期不支付定金之外的其余货款,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按逾期未付货款的1‰收取违约金,拖欠货款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提出单方终止合同,但应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合同被单方终止后,乙方有权没收定金、停止供货,甲方应向乙方及时付清所拖欠的货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同时甲方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货物收回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及其他内容。
202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署《销售货款对账单/送货确认单》,双方就编号XXXX的销售合同项下发货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5月15日的货物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6月11日,出货金额合计164238.5元,已付金额合计0元,欠款合计164238.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签署对账单后,被告仅支付了编号XXXX的销售合同项下125000元货款;另外,该合同在2021年7月23日、2021年11月18日新增送货,但2021年7月23日的送货单原告暂时无法提交。原告另提交了2021年11月18日送货单及其财务自行制作的《销售货款对账单/送货确认单》予以证明,上述送货单及对账单显示,2021年11月18日,被告签收产品输入/输出模块、模块底座各10只,金额合计234元。
202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署《销售货款对账单/送货确认单》,双方就编号20214542的销售合同项下发货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4月2日的货物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7月26日,出货金额合计220803.5元,已付金额合计100000元,欠款合计120803.5元。
另,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2024年第三季度律师费第二批结算单、银行回单、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货款对账单/送货确认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就此提出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款项,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也须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的被告付款情况予以采信。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及送货单显示,编号XXXX的销售合同截至原、被告双方对账时出货金额合计164238.5元,2021年11月18日新增出货金额234元,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支付该合同货款125000元,故该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9472.5元(164238.5元+234元-125000元);编号20214542的销售合同项下被告尚欠货款120803.5元;即案涉两份销售合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0276元(39472.5元+12080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送货及其财务单方核算所得欠款金额,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及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均过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外还有其他损失,结合被告欠款金额、双方对账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以欠付货款16027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276元及违约金(以1602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22年9月2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1.68元,由原告负担639.25元,由被告负担3622.43元。原告已预缴受理费3622.4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3622.4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公告费由原告预先支付,具体金额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