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甲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某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767号
原告:深圳市某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某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瀚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某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控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某甲控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控股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5946.37元;2、判令被告某乙控股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73.04元(自2021年11月3日起,以73324.60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7月26日的利息1997.55元;自2022年7月27日起,以87991.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计至2024年1月31日的利息4775.49元,实际计至被告某乙控股某某置业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3、判令被告某乙控股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2月4日起,以127955.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某乙控股某某置业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共计人民币222719.41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中第3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某乙控股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5日起以595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2月3日止;自2024年2月4日起,以127955.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某乙控股某某置业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
事实与理由:一、《七区B、八区B供应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了《华中事业部武汉汉南绿地欧洲风情小镇项目七区B、八区B消防工程报警设备供应合同》(简称“《七区B、八区B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供应消防工程报警设备。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一供应相应设备,并已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5月28日完成竣工备案。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3日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定结算价款为293333元。根据《七区B、八区B供应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一最迟应于2021年11月2日付至结算总价的95%,并且,根据《七区B、八区B供应合同》第四条第5款的约定,案涉货物的质保期已于2022年5月27日届满,被告一最迟应于2023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剩余5%,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仅付款205341.75元。
二、《四区AB、九区供货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了《华中事业部武汉汉南绿地欧洲风情小镇项目四区AB、九区消防报警设备供货合同》(简称“《四区AB、九区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供应消防工程报警设备。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一供应相应设备,并已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项目于2023年12月5日完成竣工备案。被告一于2023年12月5日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予以审批,同意原告申报的结算金额227955.12元。根据《四区AB、九区供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一应在对原告根据《供货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申报的《产值月报表》审批完成后60天内付至产值的70%,最迟应于2024年2月3日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仅付款1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七区B、八区B供应合同》及《四区AB、九区供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并未按期付清全部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二在2020年5月15日之前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且至今被告二仍控制着被告一100%的股权,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七区B、八区B供应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及《四区AB、九区供货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均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更改事实与理由中第一点“被告一最迟应于2023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剩余5%”中“2023年7月26日”改为“2022年7月26日”。
被告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某甲控股公司共同辩称:
一、原告诉请金额有误,被告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应付未付金额132892.83元。
(一)关于七区B、八区B供应合同,项目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93333.00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质保期满办理质保确认手续并申报《产值月报表》,审批完成后60天内申报后支付给5%保证金”,原告未办理质保确认手续、申报《产值月报表》,并经被告一审批完成,因此合同的支付进度仍为95%,累计应付款为278666.00元(293333.00*95%=278666.00),被告一累计已付205341.75元,剩余未付金额为73324.25元。
(二)关于四区AB、九区供应合同,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2、货物送达工地现场,验收合格后,每月15日之前乙方根据《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申报《产值月报表》,审批完成后60天内付至产值的70%(以《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清单内数量为准);3、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完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双方签署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申报《产值月报表》,审批完成后60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另余结算总价的5%货款做为质保期质量保证金;4、质保期满办理质保确认手续并申报《产值月报表》,审批完成后60天内申报后支付给5%保证金;”因该项目未办理结算,合同支付进度为合同产值的70%,累计应付款为159568.58元(合同金额227955.12元*70%=159568.58),被告一已付1000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59568.58元。并且根据原告陈述,四区AB、九区项目于2023年12月5日完成竣工,即到2025年12月5日质保期满,目前质保期未满,至少5%的质保金不应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共计为132892.83元(73324.25+59568.58)
二、被告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
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5、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具合法足额的税务发票将是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之一。6、乙方申请付款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单据:乙方申请付款必须提交下列单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1)增值税税务发票。乙方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应付款额逐笔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注明合同号;(2)授权代表签署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3)乙方应按附件《产值月报表》的要求填报。如不按时间节点填报,在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甲方将根据某丁公司单位及现场工程部的反映情况延后付款时间;上述合同价款已包含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缴纳的税金。”
首先,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条件,部分进度款还未到付款时间,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其次,原告申请付款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提供合法足额的税务发票、《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产值月报表》等单据,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的形式向被告一请款,被告一有权延后付款时间,双方对于应付货款的支付日期未达成一致,不应当支付利息。若法庭认为需支付利息,也应当以判决金额为计算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开始计算利息。
三、被告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不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与被告某甲控股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不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有两个股东,分别为某甲控股公司持股95%,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
(二)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某甲控股公司均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某甲控股公司每年度均聘请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公允地反映了某乙公司的财务状况,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某甲控股作为某戊公司的股东完全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三)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某甲控股公司均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汉南区**街**路,某甲控股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路**号**楼,某乙公司均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某甲控股公司均具有独立的高管人员。根据企业信息工商登记载明,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的高管:***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财务负责人,***任监事;某甲控股公司的高管:***任董事长,耿某、张某任董事,***任监事;某乙公司的高管独立,人员独立。
因此,被告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与某甲控股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各自的财产独立、均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独立的高管人员;均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认为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与某甲控股公司存在人格混情况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于法无据。类案判决为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6日作出的(2022)鄂0113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上,为维护二被告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华中事业部武汉汉南绿地欧洲风情小镇项目七区B、八区B消防工程报警设备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七区B、八区B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供应消防工程报警设备,含税合同价款为297418.36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供货周期暂定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10日,实际供货日期以书面《发货通知单》为准;原告负责货物的包装、运输,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汉南区马影河大道;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本合同无预付款;货物送达工地现场,验收合格后,每月15日之前原告根据《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申报《产值月报表》,审批完成后60天内付至产值的70%;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完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双方签署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申报《产值月报表》,审批完成后60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另余结算总价的5%货款作为质保期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质保确认手续并申报《产值月报表》,审批完成后60天内申报后支付5%保证金;原告按被告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要求开具合法足额的税务发票将是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之一;原告负责免费指导合同内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直至全部设备安装施工完成,正常使用。
《七区B、八区B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供货,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提请“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完成所有工程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验收文件齐全,现报送验收”,验收意见为产品合格,该《华中事业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及建设单位负责人张某签字确认。原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申报结算金额293345.36元,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盖章确认。被告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章确认,并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确认结算金额为293333元。截至开庭当日,被告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付款205341.75元。
201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华中事业部武汉汉南绿地欧洲风情小镇项目四区AB、九区消防报警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四区AB、九区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供应消防工程报警设备,含税合同价款为227955.12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供货周期暂定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实际供货日期以书面《发货通知单》为准;原告负责货物的包装、运输,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汉南绿地欧洲风情小镇项目四区AB、九区项目部指定地点;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本合同无预付款;货物送达工地现场,验收合格后,每月15日之前原告根据《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申报《产值月报表》,审批完成后60天内付至产值的70%;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完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双方签署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申报《产值月报表》,审批完成后60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另余结算总价的5%货款作为质保期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质保确认手续并申报《产值月报表》,审批完成后60天内申报后支付5%保证金;原告按被告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要求开具合法足额的税务发票将是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之一;原告负责免费指导合同内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直至全部设备安装施工完成,正常使用。
《四区AB、九区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供货。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提请“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完成所有工程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验收文件齐全,现报送验收”,验收意见为产品合格,该《华中事业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及建设单位负责人张某签字确认。原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合同金额227955.12元,申报结算金额227955.12元,监理单位审核确认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真实、完整、齐全,并盖章确认,建设单位对合同工期、合同质量、交接工作等认定合格并盖章确认,负责人张某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5日。截止开庭当日,被告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仅付款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2024年3月将上述合同《七区B、八区B供应合同》《四区AB、九区供货合同》结算金额剩余发票开具齐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又查明,在2020年5月15日之前,被告某甲控股公司是被告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在2020年5月15日后,被告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案外人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5%)与被告某甲控股公司(95%)。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象是一定的标的物;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并且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工作的权利,定作人对整个承揽工作可以达到控制的程度。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主要合同义务为供货,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质保金加带到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并非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法律关系一般同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法律关系一并出现,其目的是为了减轻付款方的经济压力。本案中,质保金的预留,显然不是为了减轻被告付款压力,而是为了在特定期间内对案涉货物可能产生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保证金,不宜适用加速到期。被告尚欠货款金额认定为204548.61元【87991.25元+116557.36元】,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七区B、八区B供应合同》中,被告主张支付95%货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关于竣工备案或集中交付日期,被告应当知晓,但原告主张2020年5月28日为质保期的起算点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清楚”,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异议,其拒付5%质保金的理由也并非未到质保期,而是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该合同质保期已届满,已达到支付剩余5%质保金的条件,即该合同尚欠货款金额为293333.00元-205341.75元=87991.25元。
第二,《四区AB、九区供货合同》中,被告主张支付70%货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能如《七区B、八区B供应合同》一般提交《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但协议书的签订需要被告配合,原告先已按约定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且申请表中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盖章确认。如约供货后未收到货款,按常理原告作为供货方不会拒绝签订结算协议书,现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或质量存在问题,即对结算金额227955.12元,本院予以认可。再结合原告当庭自认该合同尚在质保期内,且被告在答辩中表示“至少5%不应当支付”。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已达到支付结算金额95%的条件,5%质保金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即该合同尚欠货款金额为227955.12元×95%-100000元=116557.3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供货义务为合同主义务,开票为合同从义务,供货与否作为合同主义务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未履行从合同义务不能作为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但是,鉴于付款期限的具体日期原告并未充分举证,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合法足额的税务发票将是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之一,原告于2024年3月将案涉合同中剩余款项发票开齐,被告亦认可自起诉之日计息,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酌情认定如下:以尚欠货款204548.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2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21年、2022年、2023年《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盈利情况,不能反映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与某甲控股公司的财产走势情况,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2020年5月15日后被告某甲控股某戊公司通过股东变更已不再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但案涉合同的签订均发生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虽逾期违约行为发生在后,但被告某甲控股公司不能通过变更公司性质而规避变更之前已确定的连带责任。至于被告主张的本院类案判决,办案不可机械,类案可供参考而非绝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某甲控股公司应对被告某甲控股某某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4548.61元及利息(利息以204548.61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20.5元,由被告某甲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某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98元,原告深圳市某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此款已由原告深圳市某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