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新投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高某投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6111号 原告:深圳市***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仅作办公)。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1076.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9752.12元(自2021年10月13日起,以561120.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2月7日的利息27547.17元;自2023年2月8日起,以641076.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暂计至2024年1月31日的利息22204.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共计人民币690828.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7日在武汉市武昌区签订了《某某国际金融城项目A02地块一期消防报警设备供货合同》(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报警设备。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相应设备,并已经验收合格,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10日完成竣工备案。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定结算价款为1599107.12元,根据《供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10月12日付至结算总价的95%,并且,根据《供货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的质保期已于2022年12月9日届满,被告最迟应于202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剩余5%,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58031元。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供货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向被告申报质保金部分的《产值月报表》,且也未向被告开具足额的税务发票,案涉项目质保金金额未达到支付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某某国际金融城项目A02地块一期消防报警设备供货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中对质保金的支付明确约定“4、质保期满保利质保确认手续并申报《产值月报表》,审批完成后60天内申报后支付给5%保证金”“5、乙方按照甲方开具合法足额的税务发票将是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之一。”案涉项目质保期届满后,原告深圳***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绿地滨江申报质保金的《产值月报表》,且也未向被告绿地滨江提供足额的税务发票,税务发票及《产值月报表》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案涉项目质保金部分未达到支付条件。2.对质保金部分,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未提交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必要材料,故还未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由原告负责供货的消防报警设备目前仍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根据案涉项目物业反馈,案涉项目存在电话瘫痪、消防主机频繁掉线及误报、消防主机通讯故障、消防图形显示器乱码、楼层声光报警器通讯故障、消防设备监控电源系统故障等大量消防系统问题,上述问题均是由原告***公司负责供货的消防报警社保产生质量问题导致,由此增加了被告的维修费用,且极有可能因为上述火灾报警系统的延迟或失效问题导致人员及财产的其他损失。综上,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曾用名:深圳市某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国际金融城A02项目一期消防报警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WH****476),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武汉武昌绿地国际金融城项目A02地块一期消防报警设备供货工程,工程地点: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二、供货内容。本工程所采购货物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综合单价等详见附件1《货物清单》。根据《货物清单》本合同不含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11751.09元,增值税税率16%,增值税税额:人民币225880.17元,含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37631.26元,以上合同数量、价款均为暂定,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甲方授权代表(事业部项目经理)为***,职务为项目经理,电话为:13*****0799;南区施工单位(河北兴安)授权代表(指定收货人)为***,职务为项目经理;北区施工单位(上海景文)授权代表(指定收货人)为***,职务为项目经理;施工监理单位授权代表为***职务为总监;乙方授权代表为***,职务为项目经理。七、付款方式。1、本合同无预付款;2、货物送达工地现场,验收合格后,每月15日之前乙方根据《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申报《产值月报表》,审批完成后60天内付至产值的70%(以《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清单内数量为准);3、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完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双方签署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申报《产值月报表》,审批完成后60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另余结算总价的5%货款做为质保期质量保证金;4、质保期满办理质保确认手续并申报《产值月报表》,审批完成后60天内申报后支付给5%保证金;5、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具合法足额的税务发票将是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之一。6、乙方申请付款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单据:乙方申请付款必须提交下列单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1)增值税税务发票。乙方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应付款额逐笔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注明合同号;(2)授权代表签署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3)乙方应按附件《产值月报表》的要求填报。如不按时间节点填报,在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甲方将根据某丁公司单位及现场工程部的反映情况延后付款时间;上述合同价款已包含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缴纳的税金。本合同款项使用税率16%。十一、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附件1《货物清单》中汇总表载明“项目名称南区,金额874933.64元;项目名称北区,金额762697.62元,合计1637631.26元”,附件1《货物清单》还分别载明了绿地国际金融城A02项目一期南区和北区消防报警设备供货的具体商品名称、型号、数量、单机、总价、备注等内容。 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累计价税合计金额为958031.34元(84452+63579.34+95593.43+87922.28+16484.29+98510.55+84477.32+67012.13+60000+100000+100000+100000)的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8月26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某甲公司分6笔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958031元(148031+200000+250000+60000+100000+200000)。 2021年10月11日,***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累计价税合计金额561000元(112876.3+112976.65+109002.83+112999.81+112999.65+144.76)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向***公司出具210252100027120211013049671277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61000元。2023年10月17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提示付款人名称:***公司,提示付款时间:2022/05/12,付款或拒付: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2022/05/16,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3年10月25日,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2023年12月20日,***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23952000000057388386号价税合计120.76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项目名称:武汉武昌绿地国际金融城项目A02地块一期消防报警设备供货工程,项目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同日,***公司员工陈某通过微信聊天向“绿地抵房***经理”发送了该发票。 2024年4月24日,***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24952000000055232311号价税合计金额79955.08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提交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编号1)载明了南区22类消防报警设备的规格型号、物料描述、本次供货数量、累计已供数量、实收数量及“实际收货日期20190315”等信息。某甲公司的授权代表(事业部项目经理)张某于指定收货人处签字。***公司提交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编号2)载明了南区18类消防报警设备的规格型号、物料描述、本次供货数量、累计已供数量、本次实收数量及“实际收货日期20180930”等信息。某甲公司的授权代表(事业部项目经理)张某于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名。***公司提交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事业部甲供)》(编号3)载明南区41类消防报警设备的规格型号、物料描述、实收数量、验收情况合格及“到货日期20190501、20190418、20190510”等信息。某甲公司的授权代表(事业部项目经理)张某于项目经理签章处签名。***公司提交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编号4)载明北区16类消防报警设备的规格型号、物料描述、本次供货数量、实收数量及“实际收货日期20181018”。某甲公司的授权代表(事业部项目经理)张某于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名。***公司提交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编号5),载明北区3类消防报警设备的规格型号、物料描述、本次供货数量、实收数量及“实际收货日期20190406”等信息。某甲公司的授权代表(事业部项目经理)张某于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名。***公司提交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事业部甲供)》(编号6)载明北区8类消防报警设备的规格型号、物料描述、实收数量、验收情况合格及“到货日期20190419、20190521”等信息。某甲公司的授权代表(事业部项目经理)张某于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名。***公司提交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事业部甲供)》(编号7)载明北区49项消防报警设备的规格型号、物料描述、实收数量、验收情况合格及“到货日期20190719、20190809”等信息。某甲公司的授权代表(事业部项目经理)张某于项目经理签章处签名并捺印。***公司提交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事业部甲供)》(编号8)载明北区2项消防报警设备的规格型号、物料描述、实收数量、验收情况合格及“到货日期20190926”等信息。某甲公司的授权代表(事业部项目经理)张某于项目经理签章处签名并捺印。 某甲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的《结算确认协议书》载明“所订立之本结算书如下:原合同价款1637631.26元,增减价款-38524.14元,结算价款1599107.12元。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代表甲乙双方就合同执行价款的最终核定,并不排除乙方按2018年12月31日与甲方签署的某某国际金融城项目A02地块一期消防报警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WH****476)中所规定的所有责任及义务,除非该责任及义务已被乙方遵照合同文件完整无误的履行完毕(包含保修期内的所有责任及义务)。2、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证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 某甲公司(建设单位)、***公司(承包人)、武汉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审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V1.1)》,载明“工程名称:某某国际金融城项目A02地块一期消防报警设备供货合同,开竣工日起2019年1月9日-2019年2月24日,建筑面积196585.00㎡,结构形式:框架结构,咨询合同内容:结算审核。报送金额1600117.18元,审定金额1599107.12元,审减金额1010.06元。根据某某集团工程结算管理制度规定,本次工程结算不属集团备案审计范畴,审定金额以上述审定金额为准。” 某甲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南北区消防电话瘫痪证明照片、南北区监控室照片、8号楼监控室、设备房、避难层等照片、消防图形显示器照片、楼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照片、楼层声光报警器照片、消防设备监控电源照片,拟证明***公司提供的消防报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某甲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上述照片的原始载体。***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城乡建设局网站上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查询截图,拟证明绿地国际金融城项目A02地块一期完成了两次竣工验收备案,分别是2019年11月27日、2020年8月23日。 ***公司于庭审中称:1.我方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备案;2.对于供货合同第4.5条中集中交付的含义,我方理解的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这个时间最后是2019年10月15日;3.因为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以及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根据供货合同第7.3条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21年10月12日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并且原告已于2021年10月11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561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向原告开具了561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说明被告也认可了,在2021年10月12日的时候,应当向原告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所以,应该从2021年10月13日以561120.76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供货合同第4.5条的约定,案涉货物的质量保质期为2年,而案涉货物最后交付日期是2019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备案表签署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因此案涉货物的质保期于2022年12月9日届满,根据供货合同第7.4条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款项79955.36元,所以从2023年2月8日起,被告应以641076.12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办理质保期满相应的手续并申报产值月报表,所以不应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要办理质保手续需要被告同意并配合,并且申报产值月报表是由被告提供的,如被告一直不配合,那就可以一直免除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明显不公平。而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质保金和产值月报表,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 某甲公司于庭审中称:1.现在不确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根据被告公司反馈给代理人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仅显示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提交报送备案的资料,有一份提交材料,送交备案的,提交给武汉市城乡建设局的,这个不作为证据提交,目前没办法确定时间。2.不能确定案涉项目的集中交付时间,已经在跟被告工作人员核实了,这个情况也只是给了消防工程验收的意见书,具体交付时间不确定;3.货款总结算金额和已支付金额均确认,但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国际金融城A02项目一期消防报警设备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定了合同结算价款为1599107.12元,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958031元,故尚欠货款为641076.12元(1599107.12元-958031元)。 《某某国际金融城A02项目一期消防报警设备供货合同》约定“3、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完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双方签署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申报《产值月报表》,审批完成后60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另余结算总价的5%货款做为质保期质量保证金”。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原告***公司出具210252100027120211013049671277号票据金额为561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应系对支付结算总价的95%的认可。被告某甲公司于庭审中亦认可原告***公司主张的货款总结算金额和已支付金额,故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中95%的部分561120.76元(1599107.12元×95%-95803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某某国际金融城A02项目一期消防报警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4、质保期满办理质保确认手续并申报《产值月报表》,审批完成后60天内申报后支付给5%保证金;5、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具合法足额的税务发票将是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之一。”虽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具体的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但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确认之日可视为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故现案涉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要求申报质保金部分的《产值月报表》,且也未开具足额的税务发票,案涉项目质保金金额未达到支付条件,但原告***公司已于2024年4月24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79955.08元的发票,并通过向庭审举证的方式交付被告某甲公司,与前期多开发票额0.34元合计79955.42元,超出质保金金额79955.36元(1599107.12元×5%),应视为开具足额的税务发票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而申报质保金部分的《产值月报表》系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某甲公司以此拒绝履行支付质保金这一合同主要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在被告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内原告***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原告***公司请求判令支付质保金部分的货款79955.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561120.76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某某国际金融城A02项目一期消防报警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标准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相差较大,低于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属于违约金约定标准过低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之规定,原告***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部分货款79955.36元,因原告***公司系于2024年4月24日开具的该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且案涉合同已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具合法足额的税务发票将是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之一”,故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79955.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公司主张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1076.12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1120.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955.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4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曌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