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02民初8680号
原告: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锡林浩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巴彦查干办事处达布希勒特社区斐勒公馆。
法定代表人:巴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锡林浩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76,862.0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6181.08元(资金占用费自2023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以176,862.0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9日,之后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以上诉讼请求暂合计数额:191043.1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北事业部锡林浩特市绿地锡林浩特斐勒公馆项目消防报警设备货物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货物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所属绿地集团将在锡林浩特市/区开发建设的绿地锡林浩特斐勒公馆项目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工程所需的货物,原告负责供货及安装;合同价587635.82元;付款方式为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或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经被告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原被告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被告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70%的货款。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并调试完成(如需安装),组团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办理本项目货款结算,结算后45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供货结束后,被告、原告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和《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进行合同价款的结算。被告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2年7月28日,原告已按照《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部货物,并于2023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总价为559980.62元的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84,615.98元货款,仍有176,862.09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给付其拖欠的供货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置业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因被告并不存在逾期违约,故逾期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没特别约定,因此答辩人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泛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5日,深圳市泛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某置业(甲方)签订《西北事业部锡林浩特市绿地锡林浩特斐勒公馆项目消防报警设备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泛海***”品牌消防报警设备;不含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20031.70元,含税合同价款为587635.82元;增值税税率13%,增值税税额人民币67604.12元;付款方式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或安装完成(如需安装),验收合格后,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个工作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70%的货款。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并调试完成(如需安装),组团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办理本项目货款结算,结算后45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内,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以上所有款项均为收到发票后再付款,以6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质保期贰年;违约责任甲方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2022年12月30日供货完成,原被告完成对账并委托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该事务所在2023年8月10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的金额为559980.62元。为此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合同结算价款559980元;甲乙双方确认原合同价款中乙方于2023年3月9日前开具发票金额价税合计384615.98元;剩余未开票部分计价、结算方式仍按原合同执行,剩余价款含税175364.64元,增值税率为13%,其中不含税价155189.95元。
被告某置业分三笔向原告支付384615.98元,尚欠货款175364.64元。原告在诉讼阶段给被告开具了余款税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北事业部锡林浩特市绿地锡林浩特斐勒公馆项目消防报警设备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的结算价格为559980元,被告已支付384615.98元,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48863.06元、未返还的质保金27999.03元。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内返还”现两年质保期已届满,虽约定的30日返还期限尚未到期,但被告某置业偿债能力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且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加速到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质保金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45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3年9月25日起算。质保金双方约定不计算利息,质保金质保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部分,该项费用是因被告违约致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锡林浩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176,862.09元及利息(其中:以148863.0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质保金27999.0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集团锡林浩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集团锡林浩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个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前置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