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838号
原告:郭某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人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山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4年5月加班费4980元(60小时×83元)、2024年6月加班费664元(8小时×83元)、赔偿金3036元,共计8680元。原告于2024年3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电工一职,约定日薪500元,加班费每小时83元。2024年5月加班费4980元(60小时×83元);2024年6月加班费664元(8小时×83元)。自2024年6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拖欠工资、加班费至今累计达5644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24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原告在多次追要加班费无果的情况下,又求助于吉木萨尔县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某委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山东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支付2024年5月加班费4980元,2024年6月加班费66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约定从2024年3月13日到2024年6月30日在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项目部干电工工作,工资500元一天,加班费为83元每小时。被告已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24年5月和6月的加班费,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况。根据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在2024年5月共计加班25小时,根据约定,加班费为2075元(25小时×83元/小时)。原告5月正常出勤共28天,工资为14,000元(28天×500元/天),其中因提前30分钟内早退5天,共扣减500元;因迟到早退30分钟以上缺席6天,共扣减3000元,休息2天,应发工资为12,575元(14,000元+2075元-3000元-500元),实发工资为14,500元。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5月工资。原告主张2024年6月加班8小时,加班费用为664元。根据打卡记录显示,原告6月正常出勤共25.5天,工资为12,750元(25.5天×500元/天),其中因迟到早退30分钟以上缺席4天,扣减2000元,共计应发工资为11,414元(12,750元+664元-2000元),答辩人实发工资为13,250元,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原告6月工资。原告主张支付赔偿滞纳金30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未向其支付2024年5月和6月加班费的情况,没有赔偿滞纳金的前提。所以原告此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贵院根据客观事实与现有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某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承诺书、考勤表各1份,证实: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证实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2.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发工资情况。3.劳动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
被告山东某公司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前置,但是根据原告诉请的请求应当属于某委应予受理的范围之内。对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未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根据被告单位发放工资流程,如有承诺书,则应当有部门领导审批通过的签字。但是根据庭审中代理人核实,承诺书中的公章不是被告公章。该承诺书上写明,如果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则需要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对考勤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庭审之前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考勤表,与其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考勤表内容完全不一致,并且被告经过核实,对原告出勤天数存在异议。考勤表中的公章不是被告备案公章,原告前后出示的两份考勤表形式上不同,被告对该考勤表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仅限于原告的五份转账明细,其余内容均不认可。但是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部分工资的诉权。
本院对证据1中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承诺书、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山东某公司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新疆某公司钉钉工作群通知截图2份,被告员工门禁微信群截图1张,证实:被告自2023年9月23日-2024年5月17日冬季作息时间为上午9点到13点,下午15点到19点;2024年5月18日起按照夏季作息时间上班,上午为8点到12点,下午为16点到20点。微信工作群内公司负责人于2024年4月2日通知员工迟到早退1至30分钟扣除100元、30分钟以上算缺席。2.2024年5月及2024年6月打卡记录1份,证实:原告在2024年5月共计加班25小时,根据约定加班费为2075元(5小时×83元/小时)。原告5月正常出勤共28天,工资为14,000元(28天×500元/天),其中因提前30分钟内早退5天,共扣减500元;因迟到早退30分钟以上缺席6天,共扣减3000元,休息2天,共计应发工资为12,575元(14,000元+2075元-3000元-500元),实发工资为14,500元。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5月工资。原告2024年6月加班8小时,加班费用为664元。根据打卡记录显示,原告6月正常出勤共25.5天,工资为12,750元(25.5天×500元/天),其中因迟到早退30分钟以上缺席4天,扣减2000元,共计工资为11,414元(12,750元+664元-2000元),实发工资为13,250元,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6月工资。2.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对于夏季工作时间和冬季工作时间以及迟到1-30分钟扣除100元、迟到30分钟以上视为缺席扣除当日工资500元知情。
原告郭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认可,是公司发的。对证据3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8日,原告在招聘软件上看到案外人蒲某某发布的招聘电工的信息,之后与蒲某某联系。双方通过电话商议约定,工资为每天500元,加班工资为每小时83元。当天晚上原告从乌鲁木齐到五彩湾某生活区。202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24年3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电工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某厂区。原告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任务期限的用工。原告按照被告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被告工资发放方式为押一付一,工作未满一周不承担任何费用。工资薪金根据双方考勤表确认支付,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2024年7月1日,因不发工资,原告离开案涉公司。同时原告要求案涉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牟某出具相关印证材料。工地的工作人员朱某向原告出具考勤表和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郭某某2024年3月13日到2024年6月30日在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项目部干电工(工种)工作,工资500元/天,加班83元/天,合计工资33,394元。本人对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和每天的工资单价承诺:如上述内容弄虚作假,本人对给山东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连带损失承担3倍赔偿责任。干满三个月报单趟路费。(278.5元+150元=428元)。3月:正常上班17.5天×500元/天=8750元。4月:正常上班26.1天×500元/天=13,050元,加班16.5小时×83元/天=1369元。5月:正常上班29天×500元/天=14,500元,加班60小时×83元/天=4980元。6月:正常上班26.5天×500元/天=13,250元,加班8小时×83元/天=664元。工资加路费33,822元。其中3、4月工资及加班费已付清。该份承诺书中加盖被告山东某公司的公章。
被告山东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24年6月7日6,039.71元、14,789.71元,2024年7月1日8,878.35元、2024年8月12日14,673.53元、2024年8月29日13,605.88元。合计57,987.18元。
原告郭某某于2025年2月27日向某委申请仲裁,某委以其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23年8月30日,某公司发布通知,从9月23日开始,三分场、维保分厂、钾碱分厂、公用、硅烷、质管、工程、职能部门长白班人员作息时间统一调整,具体为上午9:00-13:00、下午15:00-19:00。
2024年4月2日,在“启辰门禁全员群”中,牟某发送信息,主要内容为:打卡必须到岗,拍照片要有工作地环境。同一个工作地点用相同背景。打卡结合每天报工作量和工作范围。相互印证。否则算旷工。迟到早退1到30分钟扣100元。30分钟以上算缺席。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25年5月起实际出勤天数为29天、加班60小时、日工资500元/天,加班工资5000元、总额19,500元。2024年6月实际出勤天数为26.5天、加班8小时,加班工资666元,总额13,916元。该考勤表中加盖被告山东某公司公章。被告山东某公司对考勤表、承诺书中的公章不认可。根据被告山东某公司提交的某公司门禁记录显示,2024年5月5日缺席、5月6日缺席、5月7日早退、5月8日早退、5月17日早退、5月19日缺席、5月20日缺席、5月23日早退、5月25日早退、5月30日郭某某缺席、6月3日缺席、6月4日缺席、6月5日缺席、6月6日缺席。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提供劳务的一方只需按照约定完成劳务内容,接受劳务的一方则需支付相应的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一份其与被告山东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该份劳动合同的内容,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工作以完成一定工作量计薪。工资薪金根据双方考勤表确认支付。原告并不受被告山东某公司章程的管理。因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山东某公司实际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24年3月-6月工资及加班费共计56,563元(8750元+13,050元+1369元+14,500元+4980元+13,250元+664元)。而被告山东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7,987.18元。被告山东某公司已超额支付原告工资。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某公司支付其2024年5、6月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相关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