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8民初45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818元(659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28元(6个月×798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5.60元(12个月×7988元/月×10%)、停工留薪期工资29752元(4个月×6595元/月)、评残期间生活津贴11969元(239元/天×5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元(8元/天×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鉴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924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3786.6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重庆永川仙龙“某蚕桑产业仙龙基地工程”的工地上受伤,后该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现原告因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起诉来院。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一说,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法庭认为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受伤前的2021年社平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标准也应当是2021年社平工资计算,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需要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不能上班,原告没有交通费票据也不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其承包的某蚕桑产业仙龙基地工程所涉泥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黄某某,原告系黄某某聘请在上述施工工地的泥水工。2022年2月17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做工时受伤。后原告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损伤;3.腰2椎体附件骨折;4.左肾囊肿。2023年6月16日,原告受伤的性质被认定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7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元。2023年8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10月9日,原告因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
2023年10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2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本人工资按照2021年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原告陈述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保留票据,系酌情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时受伤,该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因此,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负担。
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均同意按照2021年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659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545元(6595元/月×11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劳动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6个月。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23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7988元/月。因此,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928元(7988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劳动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12个月。因原告在劳动能力作出时已经年满60岁,按照规定不能再享受该笔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伤情应当享受4个月停工留薪期,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6380元(6595元/月×4个月)。
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原告于2023年7月3日缴纳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开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津贴7478.73元[(1个月+19天/31天)×6595元/月×70%]。
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4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400元。
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原告按照8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9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100元/天主张其护理费2400元,也与市场价格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加以证明,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认定工伤并进行伤情鉴定的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主张原告交通费300元。
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9242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2545元;
二、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28元;
三、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6380元;
四、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
五、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元;
六、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400元;
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242元;
八、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生活津贴7478.73元;
九、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交通费300元;
十、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九项共计166865.73元,限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