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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8518号 原告云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但某 原告云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诉被告云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气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气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20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原告为供货方为被告批量供应不同型号的基业箱,货到后经被告方验收合格,被告法定代表人但某和经办人***均在原告制作的《云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字,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4380元的基业箱,被告均未付款。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4380元,并按LPR支付自收货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电气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单,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形。 2.民事代理合同及发票,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情形。 被告某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某某电气于2022年3月29日至6月28日间先后六次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基业箱,货物价值24380元。现原告某某电气以某某公司签收货物后未付货款为由诉于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气与被告某某公司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及时清结货款的义务。原告某某电气的货款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部分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38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云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云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