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8962号
原告:某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2某。
被告:重庆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某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传媒公司)
、被告重庆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被告云南某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电气公司)、被告云南某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电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传媒公司、某某电力公司、某乙电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当庭明确):1、依法判令被告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云南某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电气公司因需向原告购买进线柜等货物,对此,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从被告某乙电气公司受让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34202102088568531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传媒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票据金额为1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票据为可以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背书为连续背书。某某电力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某甲电气公司,某甲电气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乙电气公司;某乙电气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江山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江山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起多次提示付款,然某某传媒公司均未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向江山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拒付追索,江山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以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3910260362022042021725631350、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偿还上述15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其他350000元货款,清偿完毕。江山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清偿完毕后,向原告拒付追索,原告于2022年10月6日向其支付票据号码为131630400001920220823321861620、票据金额为3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于2023年1月20日向其支付票据号码为131346300028220230117457399744、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于2023年8月29日向其支付银行转账20000元,上述合计金额为150000元,清偿完毕。然,原告再追索时,被告未清偿。此外,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名称由“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某某传媒公司、某某电力公司、某乙电气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
被告某甲电气公司答辩称:原告不享有再追索权,答辩人对案涉票据不承担清偿义务。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票据完整信息,无法证明清偿的连续性及享有再追索权;二、江山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就案涉票据再追索权因行使期限已经经过致该权利消灭。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首次提示付款期限为2022年2月14日,江山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清偿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江山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期限为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案涉票据信息无法证明江山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在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向原告进行拒付追索,对前手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答辩人从2022年8月30日起对案涉票据已无清偿义务;第三、江山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再追索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原告陈述其于2022年10月6日向江山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通过票据转让的方式清偿案涉票据款项30000元,2023年1月20日通过票据转让的方式支付100000元,2023年8月29日现金支付20000元,即使江山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再追索权未消灭,但原告的清偿期限跨度长达一年之久,若对出票人的再追索权仅受完全清偿日限制,不受其他任何时间限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会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另外原告清偿日期为2023年8月29日,已经临近票据到期日满2年的区间,若定该日为再追索权起算日,答辩人承担责任后,答辩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完整的救济,明显有悖公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变更登记情况、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截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业务结果查询表、证明书、银行转账凭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操作视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8日,被告某某传媒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73102103420210208856853184。汇票载明的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某某传媒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票据金额为1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可以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某甲电气公司,此后,该汇票被多次连续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向其前手发起追索,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同意进行清偿,于2022年5月30日向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转让一张票据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839102603620220420217256313)用于支付货款及清偿票据,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在票据系统签收追索通知,2022年6月15日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向江山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清偿证明;江山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清偿完毕后向前手追索,原告作为前手于2022年6月15日在票据系统签收追索通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原告于2022年10月6日向江山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转让一张票据金额为3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131630400001920220823321861620)、于2023年1月20日转让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131346300028220230117457399744)、于2023年8月29日银行转账20000元,江山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书,确认原告于2023年8月29日清偿完毕案涉票据款项150000元。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向本院起诉主张案涉票据权利。另,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公司名称由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商业电子汇票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票据记载事项完备,是合法票据。本案案外人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系基于连续的背书转让取得汇票,在票据到期后通过票据系统行使追索,江山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前手背书人在被追索后已通过票据转让的方式清偿案涉票据,其有权继续行使再追索权,并已在法定时效内通过票据系统再次发起追索,原告作为前手背书人签收追索通知,对案涉票据陆续进行清偿,并于2023年8月29日清偿完毕,虽然清偿的时间较长,但该清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享有持票人同一权利,故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上述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某某传媒公司、某某电力公司、某甲电气公司、某乙电气公司连带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其已实际清偿的票据款项150000元;针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某某公司可就已清偿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主张利息,原告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相应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某甲电气公司的答辩意见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云南某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某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50000元,并连带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该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3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传媒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云南某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