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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有限公司;某南明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庞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27民初266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东环路。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庞某,男,汉族,1983年4月30日生,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汉族,1995年8月3日生,湖南省临澧县人,住湖南省临澧县新安镇。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庞某、买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庞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购买配电箱,总货款为68995.00元,原告按照约定供应货物,但被告一、被告二一直未足额付款。经对账,截至2020年7月1日,被告庞某实际欠原告货款合计689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二、被告三系被告一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二、被告三应在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995.00元;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以48,9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LPR加计50%)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9月23日,逾期利息为15,004.00元;三、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庞某、李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月10日到10月份期间,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等货物,总货款为68995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2020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并制作《云南某有限公司对账单》一张,该对账单记载:“2019年12月31日,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欠原告配电箱款68995元,如双方因此笔欠款偿付问题产生争议...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有败诉方承担。”该对账单上加盖了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庞某的签名。2020年9月7日,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48995元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所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李某,出资比例:10%,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庞某,出资比例:90%,认缴出资额:900万元;两人的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月30日,实缴出资为0元。在(2024)云0111执2528号裁定书中载明:“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存款、工商、证券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少,我院已将银行账户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以及依法到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2024)云0111执1182号裁定书中记载:“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工商、证券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少,我院已将银行账户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以及依法到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还有多个执行终本的案件。原告为追讨上述所欠货款共支出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云南某有限公司对账单》、付款记录、内资企业登记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某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拒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针对原告请求被告某南明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支付的货款48995元诉请,本案中,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等货物,总货款为68995元,原告按照约定向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2020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并制作《云南某有限公司对账单》一张,该对账单记载:“2019年12月31日,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欠原告配电箱款68995元,如双方因此笔欠款偿付问题产生争议...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有败诉方承担。”该对账单上加盖了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庞某的签名。2020年9月7日,云南某甲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48995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以48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LPR加计50%)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不予支付,必定会给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支持由被告某南明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489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针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庞某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庞某作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仅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供应货物的对象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用的也是对公账户,欠款主体也应当为被告某南明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庞某、李某对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某南明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另案执行案件包括但不限于(2024)云0111执1182号、(2024)云0111执2528号等案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而终结本次执行,本案被告庞某、某公司目前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庞某、李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某南明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700元,均由被告某南明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因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货款48995元;并支付以剩余货款489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退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由被告庞某、李某对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700元(已减半),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791890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名称:嵩明县人民法院;账户:XXX;开户行:建行昆明嵩明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791890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