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众能智城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代表***、***(乙方、承包方)与众能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深圳市装修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的范围为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信息中心机房改造及审判指导中心建设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76万元,付款方式为施工时间至完工时付工程总价55%,建设方及财政部门支付工程款当天算起6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众能公司的印章,并由***代表众能公司签名。 2012年6月8日,XX区人民法院召集信息中心机房改造及审判指导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包方众能公司、机房电控玻璃分包方、机房UPS设备分包方、机房环境监测分包方及机房装修分包方***开会,就信息中心机房改造项目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双方之间的款项金额及支付事宜进行协商确认。该次会议的《会议纪要》显示,***声称机房装修项目尚有415000元未支付,众能公司承诺在2012年6月13日前核清该账目。该《会议纪要》由众能公司的代表***和***进行签名确认。该《会议纪要》做出后,众能公司未能在2012年6月13日前与***、***核清工程款。 2012年11月28日***、***与***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款对账确认》,确认***、***装修工程款总价为76万元,截至2012年11月23日,众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1845元,尚欠418155元,众能公司在2012年12月24日前付清。此后,众能公司未向***、***付款。 ***、***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众能公司支付***、***工程款418155元;2、众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3、众能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与众能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深圳市装修合同》加盖了众能公司的印章,并且2012年6月8日的《会议纪要》也确认***、***为机房装修分包方,众能公司承诺与***、***核对账目。因此,***、***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众能公司建立了建设合同分包关系。众能公司辩称本案《深圳市装修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但众能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众能公司签订的《深圳市装修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但***、***已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其劳动成果已物化为建设工程,其请求按照双方的结算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众能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并且众能公司也在2012年6月8日的《会议纪要》上承诺要与***、***核清工程余款,***于2012年11月28日与***、***签署《装修工程款对账确认》,应视为代表众能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众能公司有约束力,众能公司应按该承诺付清余款418155元。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请求众能公司支付该款项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亦属于无效的部分,故众能公司关于其应在收到建设方及财政部门的款项后才能付款给***、***的辩称,没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庭判决:一、众能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18155元;二、众能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181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众能公司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22元(已由***、***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61元,由众能公司负担。 上诉人众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决***、***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上诉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出现严重错误,并且法律适用亦存在断章起义、错误适用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本不是众能公司的员工,一审认定***签署工程款对账确认单是代表众能公司的职务行为的判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深圳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与众能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在众能公司担任何职务,职务行为的判决没任何依据。在庭审笔录中,众能公司已经很明确的讲到***不是其员工的事实。(二)***的行为亦不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是代表众能公司职务行为的唯一事实来源是一份《深圳市装修合同》上有疑似***的签字,即一审判决书所称的“***是众能公司的合同签订人”。此种判断和推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完全不符。1.《深圳市装修合同》根本不是众能公司盖章的合同,只是一份打着众能公司名义的假合同。2.合同签订人与具有工程款对账确认权之间没有一一对应关系,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1)合同签字人的职务身份有多种可能。众所周知,合同签字人职务的可能性太多了,要么是业务员,要么是法定代表人,要么是财务人员,要么是法务人员,要么是总经理,等等。但是,工程款对账确认权是事关公司重大利益的核心权利,不能仅凭一份假合同上的可疑签字来确认。(2)综观本案证据材料,作为合同签字人的***只在《深圳市装修合同》上出现过一次,不能由此推断得出具有签署工程款对账确认权的结论。在***、***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与《深圳市装修合同》履行相关的且与众能公司相关的人名出现过三位:***,***,***。对于“***、***”众能公司已经明确讲了,不是众能公司员工,而是深圳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众能公司与***、***均认可其为众能公司的负责此项目的项目经理。但是,一审判决书对于证据材料中出现的“***,***,***”却分别处理,单单给“***”强行授予了具有签署工程款对账确认单的权利。3.***是与众能公司具有对立利害关系的深圳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与监事,而***、***是深圳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找来分包此工程装修部分的。 二、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深圳市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却认定***的签字行为和签署工程款对账确认单的行为是有效的职务行为,显然自相矛盾。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有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参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而***、***根本没有提交关于讼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任何证据材料。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前提错误明显,判决众能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众能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是,本案一审证据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材料,一审判决在适用此法律条文时忽略了一个关键的适用前提。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的支付参照合同约定来处理,但是,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要求的参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价款,而工程款付款条件的成立,显然包括付款金额的确定和付款时间的届满。一审判决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只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该付款金额还是一个无效的金额)来判决,而《深圳市装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前提是“建设方(深圳市XX人民法院)及财政部门支付工程款的当天算起六天内,甲方(众能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在这个基本常识面前,一审判决书却迳行判决众能公司直接付款给***、***。 五、本案应追加深圳市XX人民法院、深圳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判决无视本案证据材料反映出来的事实导致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根本相反。实际情况是,深圳市XX人民法院、深圳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才是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而不是众能公司。 六、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6月8日的《会议纪要》构成《深圳市装修合同》涉案工程约定的付款方式的一部分,应参照判决支付工程款事宜。该份过了举证日期的《会议纪要》载明,涉案工程余款由深圳市XX人民法院直接支付给***、***,而不是众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是签字确认了的,可一审判决却断章取义,只截取了其反映出来的部分片断,并依据此作了一个错误的推理和判断。 七、***根本不具备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先不讲《深圳市装修合同》的真假,光就该合同本身而言,***根本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参与过该合同履行的其他环节。 八、一审判决变更的民事案由错误。本案应为立案时***、***确定的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不是一审法院没有来由变更的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与案外人深圳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才是真实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才有实际工程款的支付关系;同时,根据《会议纪要》,***、***应向案外人深圳市XX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余款。一审判决要么置本案证据反映出来的事实于不顾,要么断章取义的截取本案证据的片断事实进行推理。可以说,本案一审判决支付***、***的诉讼请求,无论从证据事实,客观事实,还是从法律适用上来看,均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众能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提交的证据有众能公司与***、***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一份《装修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众能公司的公章,在一审的时候法官也询问过众能公司是否需要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众能公司没有申请鉴定,所以由此可见这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被采信;2.XX区人民法院主持的《会议纪要》可见众能公司的项目经理即本案一审的代理人***对***、***的施工事实也是认可的;3.由于***是以众能公司的名义和***、***签订该份《装修合同》,也持有众能公司的公章,因此对于***、***而言,众能公司认为***的行为能够代表众能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众能公司说的项目经理***也是知情的,他并没有对众能公司和案外人的关系对***、***进行相关的解释,也没有对其施工的资质进行否定,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众能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2012年6月8日出具的《XX法院信息中心机房改造及审判指导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会议纪要》中确认众能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总包方,***系机房装修项目分包人。众能公司负责人落款处有***的签字,***为众能公司员工并在本案一审期间作为众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二)众能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总包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已实际交付建设方。 本院认为,涉案《深圳市装修合同》及《XX法院信息中心机房改造及审判指导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会议纪要》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系众能公司总包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分包人。众能公司不能证明***、***系其所称的深圳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众能公司关于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深圳市装修合同》落款处虽只有***签名,但合同抬头的承包方处注明为***、***二人,***对此亦予确认。原审认定该合同系***代表***、***二人签署无误。众能公司关于***并非涉案合同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众能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但***、***已完成了其分包工程的施工,众能公司亦确认相关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建设方,故***、***有权依照合同结算向众能公司主张工程款。 涉案《深圳市装修合同》系***代表众能公司与***、***签署,该合同的真实性已由《会议纪要》和工程实际施工并交付的事实所印证。众能公司接受了***、***提供的劳动成果,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对于***代表众能公司与***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XX区人民法院信息中心机房改造及审判指导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装修工程款对帐确认》的真实性,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众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2元,由上诉人众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