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安恒智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众能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4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1、本案没有仲裁协议。《购销合同》经司法鉴定系伪造,众能公司没有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安恒智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称安恒公司)签署过此份合同,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存在过仲裁协议。深圳仲裁委员会强行裁决本案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2、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长达238天。3、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仲裁程序得以进行和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得以成立的唯一证据《购销合同》已经司法鉴定为伪造。4、从安恒公司在庭审笔录中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安恒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真正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签署《购销协议》的主体是安恒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鼎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鼎智公司)。5、申请人众能公司与案外人鼎智公司系挂靠关系,应追加案外人鼎智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进行审理,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对此事实和法律规定视而不见,有明显的枉法裁决行为。
安恒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安恒公司未伪造、隐瞒任何证据。众能公司如认为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以此为理由发泄对于仲裁裁决结果的不满。综合本案而言,双方依照合法有效的仲裁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就争议事项进行仲裁,在整个仲裁过程中众能公司从未对仲裁约定、仲裁管辖的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在仲裁过程中,双方也就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法律及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仲裁裁决,该仲裁案件程序合法,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
一、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安恒公司提交的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了本仲裁案,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3)第1397号。审理程序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二、安恒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编号为AH081218-J18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购销合同》盖有甲方安恒公司和乙方众能公司的印章,甲方签字人为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签字的是委托代理人***。
2014年2月27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庭审前,仲裁庭依众能公司申请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购销合同中众能公司的公章印文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6月20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于出具粤众(2014)文鉴字第4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恒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购销合同》(编号AH081218-J18)上乙方栏内“深圳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众能公司2003年10月22日在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备案启用的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众能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上述《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调查过程中,安恒公司称,经事后查询,在《购销合同》(编号AH081218-J18)代表乙方签字的***是鼎智公司的股东暨监事,而不是众能公司的工作人员。除上述《购销合同》中对仲裁事项约定外,安恒公司与众能公司未就争议解决另行达成仲裁协议。
三、2015年1月16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40号仲裁书,裁决:1、众能公司应向安恒公司偿还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20,000元。2、众能公司应向安恒公司支付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0,455元。3、众能公司应向安恒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还清其拖欠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8.96%/年计付。4、众能公司应向安恒公司补偿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3,000元。5、司法鉴定费人民币7,800元由安恒公司承担。6、仲裁费人民币18,252元,安恒公司承担3,650.4元,众能公司承担14,60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交付仲裁解决的体现,是仲裁的基础,也是仲裁庭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条件。涉案《购销合同》上众能公司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签字人***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签订涉案合同得到了众能公司的明确授权,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得到了该公司的事后追认,***不具有代理众能公司签订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行为能力,《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是众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众能公司与安恒公司没有达成希望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仲裁庭对案件有管辖权,是指当事人已签订过真实的仲裁协议,只是对该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存在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导致仲裁庭可以管辖的情形。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过仲裁协议,不属于上述情形。深圳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该案,众能公司提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40号仲裁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深圳市安恒智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