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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深圳市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以已经司法鉴定为伪造的《购销合同》为证据,向深圳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79,052元,案号为[2015]深仲裁字第40号。2014年6月24日,在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下,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众[2014]**字第4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就[2015]深仲裁字第40号案向***提交的《购销合同》(编号AH081218-18)上“深圳市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在深圳市公安分局福田分局备案启用的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至此,被告提交的加盖“深圳市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已经被司法鉴定为假合同。2015年1月5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立保字第00136号《民事裁决书》以人民币479,052元为限,冻结原告银行账户人民币合计479,052元,冻结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5月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仲裁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决书已经于2015年5月19日生效)确认对比查封期限上述《购销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且已经据此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40号案。据此,被告依据申请诉讼保全,错误查封冻结原告银行账户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经营损失及利息损失人民币合计479,052元。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原告银行账户造成的经营损失及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479,052元;2、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错误财产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利息损失不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买卖合同纠纷通过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出具了仲裁裁决书。在仲裁阶段原告在二次开庭中均参加了仲裁审理,同时,就购销合同的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该合同的公章与原告方备案的公章并非同一个,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该合同是虚假合同,同时,该公章上的签名是由原告方的相关人员签字。在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向深圳市中院申请了撤裁。中院的理由是购销合同的条款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但对于双方就买卖合同实体上的争议没有否定。被告在撤裁后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453号,龙岗法院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且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主张错误查封是在混淆概念,不能因仲裁裁决书缺乏仲裁条款,而认定双方不存在实体上的争议,也不能得出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错误。2、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是当庭收到,被告认为本案中作为侵权纠纷,原告就错误查封导致的损失提起诉讼,按照原告的逻辑支付公章鉴定费与查封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如果原告想行使该权利,原告应另行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以《购销合同》为证据向深圳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32万元等。2014年6月24日,在该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下,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众[2014]**字第4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告就[2015]深仲裁字第40号案向***提交的《购销合同》(编号AH081218-18)上“深圳市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在深圳市公安分局福田分局备案启用的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2万元,并裁决支付违约金的裁决项。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原告遂以被告保全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损失。 另查,1、在该案仲裁阶段,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立保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以人民币479,052元为限,冻结原告银行账户人民币合计479,052元,冻结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第4页载明“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上众能公司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签字人***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签订涉案合同得到了众能公司的明确授权,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得到了该公司的事后追认,***不具有代理众能公司签订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行为能力,《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是众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3、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委托公章鉴定费7,800元。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撤销仲裁裁决书后,本案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龙横民初字第1453号,并对原告上述银行账户再次保全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该规定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但为防止该权利被滥用,该法第一百零五条又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可见,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合理谨慎地行使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公司的保全申请是否错误,该如何认定。在(2014)深龙法立保字第00136号案件中,龙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对原告众能公司的银行帐户479052元资金采取了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措施。**公司应当预见到如果其仲裁行为不当,众能公司就可能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而事实上被告的仲裁行为却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裁决的处理且该处理结果已生效,即被告的仲裁行为确有不当。因此,如果认定众能公司因财产保全遭受了损失,**公司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众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虽然已就系争的货款以众能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即可能双方确实存在实体争议,但本院认为,无论其另诉案件中判决结果如何也不能免除其因在前一仲裁程序中的过错行为而应对众能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公章鉴定费7,800元、经营损失及利息损失479,052元。首先,关于公章鉴定费7,800元损失的诉求,因被告据以申请仲裁的基础证据为《购销合同》,而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购销合同》上众能公司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该鉴定费损失的产生与被告**公司的仲裁申请及错误保全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经营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遭受的实际经营损失,其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诉求,因该损失系被告错误保全直接造成,依法应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5.6%计算。即以479,052元为本金,从冻结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起计至冻结截止日即2015年6月18日止,计得13,41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7,800元及利息损失13,413.5元,两项损失共计21,213.2元; 驳回原告深圳市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3元,由原告承担4,078元,被告承担1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兼)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6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