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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5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能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公司无需赔偿众能公司鉴定费7800元及利息损失13413.5元,共计21213.2元;3、判令众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一、**公司的查封不是错误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本质上讲,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必须具备四项要件,即损害的事实,损害与行为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行为的违法性。其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认定在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最为关键,对于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的构成具有最终决定作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提起财产保全时,仅能基于现有证据和对于法律的理解,并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后提出,在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时其并不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也无从知晓,因为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国家干预。因此,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金额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相当普遍的,但只要当事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时,由于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责难性,就不应认定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相反,只有在当事人恶意保全对方当事人财产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公司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履约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众能公司违约而发生讼争,在仲裁阶段众能公司在两次开庭中均参加了***审,虽然仲裁裁决书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但其撤销理由是认为双方未达成有效的仲裁约定,而非双方之间不存在实体争议。因此**公司在主观上并不是恶意保全,同时也未因恶意保全给众能公司造成损失。 二、**公司与众能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实体争议。**公司在***裁决被撤销后,已依法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已依法受理,同时在该案中**公司已依法申请对众能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该案目前尚在审理当中。 三、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从性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上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认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当作为特别情况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中,已就该问题作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的意见。 二审庭审时**公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1、双方就合同款项纠纷的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该案已由龙岗区人民法院移送至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6)粤0305民初2228号。2、**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中查封的众能公司的款项仍存在众能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根据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立保字第136号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记载冻结的款项为9402.19元,即使存在查封的情况但利息仍由众能公司收取,并不存在利息的损失。3、众能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与**公司查封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此外,**公司提交一份(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是代表众能公司签署相关的合同。 被上诉人众能公司口头答辩称:1、**公司与众能公司之间虽有实体合同纠纷正在处理,而本案处理的只是因为程序问题引起的纠纷,如果**公司的补充理由成立,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实体问题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2、从实体案件审理的管辖权生效裁定书也可以看出,众能公司在实体审理时提交的购销合同系伪造的,深圳中院以该理由撤销了仲裁裁决书,同时也支持了众能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并将案件由龙岗法院移到南山法院管辖。3、关于***的身份问题,就**公司提及的另案判决,众能公司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4、广东众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众能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公司在已经知道购销合同是伪造的情况下,还于半年后即2014年12月向仲裁机构申请查封众能公司的账户,表明**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存在明显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赔偿众能公司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众能公司银行账户造成的经营损失及利息损失合计47905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公司以《购销合同》为证据向深圳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众能公司偿还货款32万元等。2014年6月24日,在该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下,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众[2014]**字第4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公司就[2015]深仲裁字第40号案向***提交的《购销合同》(编号AH081218-18)上“深圳市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在深圳市公安分局福田分局备案启用的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众能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2万元,并裁决支付违约金的裁决项。众能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 另查,1、在该案仲裁阶段,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立保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以479052元为限,冻结众能公司银行账户合计479052元,冻结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第4页载明“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上众能公司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签字人***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签订涉案合同得到了众能公司的明确授权,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得到了该公司的事后追认,***不具有代理众能公司签订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行为能力,《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是众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3、众能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委托公章鉴定费7800元。 4、上述撤销仲裁裁决书后,**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龙横民初字第1453号,并对众能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再次保全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该规定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但为防止该权利被滥用,该法第一百零五条又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可见,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合理谨慎地行使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的保全申请是否错误,该如何认定。在(2014)深龙法立保字第00136号案件中,龙岗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对众能公司的银行帐户479052元资金采取了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措施。**公司应当预见到如果其仲裁行为不当,众能公司就可能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而事实上,**公司的仲裁行为却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裁决的处理且该处理结果已生效,即**公司的仲裁行为确有不当。因此,如果认定众能公司因财产保全遭受了损失,**公司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众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虽然已就系争的货款以众能公司为**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即可能双方确实存在实体争议,但原审法院认为,无论其另诉案件中判决结果如何也不能免除其因在前一仲裁程序中的过错行为而应对众能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众能公司遭受的损失,众能公司主张其损失包括公章鉴定费7800元、经营损失及利息损失479052元。首先,关于公章鉴定费7800元损失的诉求,因**公司据以申请仲裁的基础证据为《购销合同》,而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购销合同》上众能公司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该鉴定费损失的产生与**公司的仲裁申请及错误保全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众能公司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经营损失,众能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遭受的实际经营损失,其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诉求,因该损失系**公司错误保全直接造成,依法应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5.6%计算。即以479052元为本金,从冻结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起计至冻结截止日即2015年6月18日止,计得134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众能公司鉴定费7800元及利息损失13413.5元,两项损失共计21213.2元;二、驳回众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众能公司承担4078元,**公司承担165元。此款众能公司已预交,**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众能公司。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正诉众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807号],以证明***系众能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已为法院判决认定。经质证,众能公司对上述判决结果有异议并表示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庭审后,众能公司向本院提交该案的二审判决书[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26号]及再审申请书。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公司以众能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诉讼[案号:(2015)深龙横民初字第1453号]后,众能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众能公司的管辖异议后,众能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49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定,该案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5月16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5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判决众能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2万元及违约金;深圳市鼎智信息技术有限对众能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于2017年8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众能公司主张**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其经营及利息损失,故本案为因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引起的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于《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将此类纠纷列入特殊侵权范围内加以规定,故仍应按照一般侵权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加以审理。具体到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诉讼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本案中,**公司依据其与众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阶段**公司申请对众能公司价值479052元进行保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诉讼保全的数额亦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深圳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纠纷作出实体处理后,本院系基于《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是众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撤销该仲裁裁决,并非双方之间不存在实体争议。事实上,之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5民初2228号生效民事判决,支持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滥用诉权或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基于仲裁裁决被撤销认定**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并判令**公司赔偿众能公司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43元,共计8486元,均由深圳市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尤 武 雄 审判员 琚   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