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303民初50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横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52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169.17元(以115285元为基数,按四倍LPR为年利率,自2022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2月22日为37169.1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39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某中心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被告迟延付款的,每推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保险费等。2021年12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1065285元商品混凝土。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50000元货款,剩余11528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应当按时付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诉讼,愿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购买保单保函支出保险费500元,诉请以500元为准,不是800元。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称提供了1065285元商品混凝土提供了货款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5285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2.1条、4.1条、4.3条的约定可以确定,案涉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以及最终的结算需被告签字确认并进行结算,但是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没有被告签字和盖章确认。被告指定签收人员是张某,而对账单上面并没有张某的签字,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不认可,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不予以认可。双方并未做最终的结算。二、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9.1条,违约金的尚欠不能超过未付金额的2%,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以认可。三、2023年2月份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任何的催款的主张,也从没有要求被告和原告结算。因此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四、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及律师费没有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诉讼的必要费用,因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保全保险费发票是500元,起诉是800元,不管是否有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请是不合理的,依据合同第12条约定,原告维权的费用并不包括保函费用,因此原告诉请的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至今都没有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并且其所诉请的律师费过高,因为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为115285元,根据广西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高于标准,具体费用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认为该律师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就某中心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2年1月7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以乙方发货单上标明的数量由甲方项目工地所在人员签收,甲方指定签收人员:张某(职务:材料员)。《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以经甲方签认的乙方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乙方每月的混凝土销售对账单由项目部***核对后签字确认。每月3日之前双方办理结算,结算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上个月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甲方按当次结算应付款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未付金额的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效时,任何一方均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提交了2021年12月、2022年1月、2022年3月、2022年5月-2022年10月的混凝土销售对账单共9分,其中清楚地载明了当月之前尚欠货款总额、当月已支付货款金额、当月销售货款金额、截至当月累计尚欠货款金额等信息,除了2021年12月的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面没有***的签字以外,其余单据***在对账单的购货方处签字确认。其中,最后一张对账单(2022年11月3日)载明,截至2022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累计165285元。原告自认之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0元,故被告现尚欠货款115285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被告的指定签收人员是张某,而对账单上面并没有张某的签字。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覆盖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费等损失,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总额予以调高。
另查明,2025年2月22日,原告与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律师代理费为73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保函担保,向某保险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抗辩,被告的指定签收人员是张某,而对账单上面并没有张某的签字,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不认可,双方并未做最终的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发货单上标明的数量由被告项目工地所在人员签收,被告指定签收人员张某,其职务为材料员。以经被告签认的原告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每月的混凝土销售对账单由项目部***核对后签字确认。通过合同内容可知,被告指定材料员张某签收货物、核对数量,但是每个月购买混凝土所产生的货款金额、对账确认是由项目部***核对后签字的。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对账单,经过***的签字确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作了结算,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尚欠货款115285元的义务。
关于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自2022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对此提出抗辩,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2%,应当照此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违约时间长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等因素,尽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但是该约定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尚欠货款金额的6%即6917元(115285元×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因诉讼而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引发诉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因原告与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7390元,该收费系依据争议标的额折算的结果。本案中,本院支持律师费应当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确定为599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保单保函费,因该费用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15285元及违约金6917元;
二、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律师费5999元;
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6元,保全费1323元,合计3079元(原告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2457元,某甲公司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1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某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