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09民初30号 原告: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229号原交通局办公楼2楼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864617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北路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0868455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被告:***,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1月4日 开庭日期:2023年6月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92830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008.81元(计算方式:1.从2021年1月31日起,以392830元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截至2022年11月28日为131008.81元,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2.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22年1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572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供方)与三被告(需方)签订《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金葫社区下洲坡二队产业用地项目”工程。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392830元。截至2022年11月28日,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货款,尚欠货款392830元未付。三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地建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嘉丰公司起诉的主体有误,被告并非本案的买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与原告嘉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主体承担给付货款等责任。在购销合同上签名的***、***及在对账单上签名的***、***等人与被告地建公司无关,前述人员并非是被告地建公司的职员,被告地建公司也未授权给他们代表被告。2.原告嘉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显然过高,依法应当驳回该项诉请。3.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本案必要、合理性支出,也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当由原告嘉丰公司承担。4、被告地建公司并非本案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答辩称:项目初始是***叫我去做工,***代表项目业主说与地建公司签有合同,所以安排我跟原告嘉丰公司签署购销合同,说该份合同后面再给桂林地建公司确认。但是过几天后我们就发现项目无法继续,项目并未办理有相关手续,所以我们就想退出了。我也多次口头告知原告嘉丰公司员工***这个项目不能开工,不要供货,后面我就退出来。后续跟嘉丰公司所有供货都是由***来跟进。案涉项目更换了三个老板,又没有钱,责任应由业主及开发商来负责。 被告***答辩称:原告员工***存在合同造假。我原本代表是广西福海公司,但地建公司与福海公司没有正式签合约,我只是作为代理人,而且这份合同我签字是2022年,***当时并没有在合同上签署,都是***造出来,结算也没有进行结算过,他们的操作我不认可,原告合同属于造假。 本院查明事实:2020年9月3日,原告嘉丰公司(供方)、被告***、被告***签订《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嘉丰公司为供方,地建公司为需方,工程名称为南宁仙葫经济开发区金葫社区下州坡二队产业用地项目;2.供方按表中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提供预拌混凝土;3.需方签收结算及对账人员为***,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4.付款方式:从第一次使用混凝土当月起至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总货款的100%给供方,往后月结,每月25日前需方将上月混凝土货款的80%付给供方,余下20%货款随下个付款周期一并支付,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结束。最后一个月的货款在项目停用混凝土后2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5.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暂缓停(或缓)供混凝土,并按需方应付货款总额的0.5‰/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6.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超过30个日历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尾部落款处供方处有嘉丰公司盖章确认,需方处地建公司未盖章,被告***、被告***作为签约代表签字捺印确认。合同尾部***还手写备注“该合同条款为临时条款,待桂林地建审核为确定正式合同,正式合同没有审好前以该合同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10月18日、2020年11月7日、2020年12月8日、2021年1月6日分别签订了四份《混凝土结算清单》,确认2020年9月-12月月期间发生货款392830元。合同中指定的需方员工***在上述结算清单下方“需方单位”处签名。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总计170898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三被告名下价值在人民币525410.81元以内的资产。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其与申请人嘉丰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方式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对三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嘉丰公司为此预交保全费3147元并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572元。 本院意见: 关于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对人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三被告均主张并非案涉《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需方相对人。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需方注明为被告地建公司,但被告地建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具体签约的***、***均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地建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故被告地建公司并非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需方,对原告主张被告地建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在合同落款需方处作为签约代表签字确认,应为案涉《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正需方,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嘉丰公司与被告***、被告***。至于被告***主张其系受***的委托签署该份合同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员工***合同造假,同样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均为心智成熟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上两人的签名捺印真实性同样未提出异议,对两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需向其支付货款392830元,有原告提供的四份《混凝土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9283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截至本案庭审终结之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的行为确实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违约金计算既有赔偿损失的性质,也有惩罚违约行为的性质。原、被告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即0.5‰计付,该约定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出应当按照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在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形下,两被告本应在2021年1月30日前将全部结算货款付清,但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39283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两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并不是唯一的担保方式,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不是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而必然发生的损失,且本案合同对该费用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392830元; 二、被告***、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3928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1月31日起计至尚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4元,财产保全费3147元,合计12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