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0312民初9877号
原告:桂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桂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原告桂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桂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桂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西桂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计1,369.5元,由原告桂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