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2民初556号
原告:烟台龙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世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瑀,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钒洋,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烟台玛努尔高温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烟台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烟台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组),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琳,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烟台龙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玛努尔高温合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瑀、孙钒洋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琳、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72219.16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369914.16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债权数额为2369914.16元、利息数额不变。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49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机械配件加工、零售业务。自2011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始进行业务往来,由被告提供图纸及原料,原告为被告加工集合管、弯头等配件。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至2019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369914.1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由毛坯加工到成品产生的铁屑应全部返还给被告,事实上截止目前原告尚欠被告价值381057.27元的铁屑,应当在加工费中予以冲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长年业务合作单位,2011年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核电、石油作业的相关配件,被告提供图纸和原料。2020年10月28日,双方对加工费欠款数额进行了对账,形成了一份《企业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截至2020年10月17日,被告欠原告已开发票部分加工费为949244.16元,未开发票部分为1031477.62元(含税价为1470670元),合计2419914.16元。被告对上述欠款数额确认无误后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对账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原告转账付款50000元,剩余加工费为2369914.16元。
被告主张原告尚有价值为381057.27元的铁屑未返还,应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返料业务的入库单、领料单等单据及整理的欠返料统计证明,领料单上记载有出厂重量,入库单上记载有加工后的回厂重量,二者扣减即为返料重量。理论损耗均为理论返料重量的1.5%。价格是公司业务人员根据相应材料的市场价格,结合各材料比重自行计算的。在统计表中不含税单价里体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采购入库单、领料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返料统计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整理并无实际依据,在实际加工过程中,铁屑损耗的原因较多,并不能根据理论损耗来计算返还数量。原告表示双方所签订的部分工业品加工合同中确实约定了将铁屑返还给被告,也有部分业务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在每加工完一批配件后会连同铁屑一起开车送至被告处,被告会当场进行清点及验收,至于铁屑的数量由于加工行业的特点,数量是不确定的,每次返还的数量均以当场清点为准。原告已将生产加工后所剩余的铁屑都返还给了被告。况且双方在确认尚欠款项数额的过程中,被告也对供货的情况进行了核对,并最终确定了尚欠原告的金额,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保全保险费4900元,被告对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主张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利息截止日应为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烟台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重整申请时间,即2020年11月19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
另查明,2020年11月19日,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江苏方能热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烟台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了烟台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2021年3月8日,管理人向该院申请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四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鲁0613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实质合并重整申请,并于当日作出(2020)鲁0613破3号之三决定书,指定管理人担任上述四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管理人职责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配件加工业务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加工费的欠款数额,双方在《企业对账函》中进行了明确,被告确认了欠款含税金额为2419914.16元,扣除被告之后支付的50000元,剩余加工费为2369914.16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于2021年3月8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利息应计算至2021年3月8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4900元,该费用并非原告为进行诉讼产生的必要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铁屑款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加工业务存续多年,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领料单和入库单,在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形成的《企业对账函》之前,对账时被告对《企业对账函》上记载的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对对账日之前双方的欠款数额进行了最终确认,被告再以对账之前尚有部分铁屑款原告未予退还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烟台龙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玛努尔高温合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369914.16元和利息(以236991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春桃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佳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