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证保24号
申请人:厦门道唯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305-B1。
法定代表人:陈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勤,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豆客星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诚毅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虹。
本院在审理厦门道唯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豆客星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厦门道唯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1.查封、扣押或复制被申请人“移动互联网社交软件监管追踪系统”软件及相关资料、数据信息;2.查封、扣押或复制被申请人处留存的“701移动互联网涉烟信息监管追踪系统”软件及其源程序等相关资料、数据和信息。
经本院初步审查,申请人厦门道唯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软著登字第235443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系涉案“701移动互联网涉烟信息监管追踪系统”的著作权人。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移动互联网社交软件监管追踪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微信采集项目产品研发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南昌市烟草公司移动互联网涉烟监管系统采购项目中标公示作为被申请人侵犯其涉案商标的初步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道唯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涉案“701移动互联网涉烟信息监管追踪系统”的著作权人,同时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侵犯其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如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可能导致相关证据以后难以取得,申请人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厦门豆客星宇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计算机等设备上的“移动互联网社交软件监管追踪系统”相关的源程序、目标程序等采取提取、复制、封存、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对被申请人厦门豆客星宇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计算机等设备上的“701移动互联网涉烟信息监管追踪系统”相关的源程序、目标程序等采取提取、复制、封存、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雅玲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主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