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1022民初194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三人:黎川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黎川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各方已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