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泰安市岱岳区鑫鸿源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鲁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11民初125号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鑫鸿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六郎坟村。
法定代表人:苗红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瑞,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腾,总经理。
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州市鼓楼东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戎生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洪洞亿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万安镇韩侯村。
法定代表人:秦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瑜,山西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鑫鸿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源经贸公司)与被告山东鲁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科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州煤电集团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洪洞亿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煤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鑫鸿源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霍州煤电集团公司、亿隆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6000元及经济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霍州煤电集团公司委托山西省招标有限公司招标采购设备,2012年9月28日,被告鲁科公司中标,后被告鲁科公司按照霍州煤电集团公司要求向被告亿隆煤业有限公司提供设备。2015年12月16日,经过亿隆煤业有限公司与鲁科公司双方对账,霍州煤电集团公司、亿隆煤业有限公司尚欠鲁科公司设备款246000元。原告与被告鲁科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被告将上述246000元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管辖法院。经催讨,被告霍州煤电集团公司、亿隆煤业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0月12日,鲁科公司依据招标人霍州煤电集团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与霍州煤电集团亿隆项目部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015年12月16日,鲁科公司向亿隆煤业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亿隆煤业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签署欠款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确认欠款金额246000元。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鲁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转让标的为鲁科公司享有的对亿隆煤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46000元及相关权益。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以及本院审查的上述事实均表明,原告要求被告霍州煤电集团公司以及被告亿隆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6000元及经济损失,系基于霍州煤电集团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鲁科公司与霍州煤电集团亿隆项目部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请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应向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岱岳区鑫鸿源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士坚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