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11民初123号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鑫鸿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六郎坟村。
法定代表人:苗红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瑞,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科技大学泰安西校区;山东省泰安市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腾,总经理。
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两渡镇崔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鑫鸿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6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灵石公司尚欠鲁科公司设备款168000元。原告与鲁科公司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鲁科公司将享有的对灵石公司的168000元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管辖法院。后经原告催要,灵石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68000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向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诉讼材料,2019年1月14日签收,该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已超过15日答辩期,应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鑫鸿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山东鲁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求所依据的基础合同,是山东鲁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未变化,债权转让后,只是权利主体变更为原告。而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点在山西灵石,交货地点在鑫辉源煤矿,管辖法院应为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事权利之受让,受让标的应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统一体,程序权利为实体权利存续之保障,实体权利为程序权利存在之基础,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受让人同意受让债权,即应认定其同意依据原合同确定的合同纠纷处理方式及管辖法院。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鑫鸿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山东鲁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对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应接受依据山东鲁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定的法院管辖。
另外,原告将山东鲁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债务人未同意的情况下,适用债权转让协议中管辖约定进行起诉,混淆了两个案件的本质。适用债权转让协议的管辖约定,只能是针对债权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转让争议本身,而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仍然是原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是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案应以基础合同即山东鲁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定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伟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