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01民初5778号
原告:阿克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原告阿克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揽费184,215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5年6月1日,184,215×3.55%×4倍×2年=52,317元,自2025年6月1日后按3.55%的4倍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236,5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和田市)供应4台SUS3**食品级不锈钢水箱,被告在2022年5月20日支付60,000元,2022年9月初材料到场进场施工,后因疫情原因延误,2022年12月14日被告安排原告与某和田分公司签订《水箱制作合同》,约定总价款324,215元,首付60,000元,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264,215元,未按期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日0.3%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23年1月17日支付50,000元,2023年5月原告安装调试完成,2023年5月31日被告支付3万元,累计支付140,000元,拖欠184,215元未付,2025年1月20日某和田分公司注销,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和田市人民法院,望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揽费及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新疆某网上电子回单。证明,1.原、被告在2022年5月份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原告供应水箱,首付60,000元;2.原、被告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
证据二、水箱制作合同。证明,1.被告安排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关系;2.合同是补签的,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付款方式、违约金和管辖;3.日0.3%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动降低按照2023年6月20日1年期LPR3.55%的4倍计算违约金;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证明,2022年5月14日开具发票95,040元、12月12日开具3张分别是48,950元、99,900元、80,325元,合计324,215元。原告履行了开具发票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承揽费。
证据四、新疆某网上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80,000元,累计支付140,000元,尚欠184,215元未付,构成违约,违约时间起点按照2023年6月1日开始计算;
证据五、现场照片一组。证明,1.原告完成合同安装调试义务,目前已在运行;2.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证据六、湖北某和田分公司注销登记。证明,被告和田某公司注销,无法主张权利,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承揽费并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证据七、徐某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视频。证明,1.徐某是原告业务经理;2.存在2022年5月9日和12月14日两份合同,第二份合同是被告确认盖章后发给原告盖章;3.新增了两台消防水箱因此总价从275,265元增加到324,215元;4.2023年3月23日4台生活水箱和新增2台消防水箱已经安装完毕进入调试;5.被告自认新增消防水箱的事实;6.被告当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故意隐瞒3月23日许某留言。掩盖A座2台水箱已经供应的事实,企图不正当的逃避付款义务。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新疆某网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一不认可,证明目的二认可,双方之间于2022年5月9日签订水箱制作承揽合同;
证据二、2022年12月14日补签的水箱制作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约定4台水箱,原告仅完成其中2台水箱的加工制作,原告完成的2台水箱总价为175,365元。合同约定另外2台水箱因原告未加工制作,后被告委托和田市某完成加工制作;
证据三、发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是原告单方开具的,发票所载内容与发票金额与原告实际完成水箱价格不相符;
证据四、新疆某网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该回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与不锈钢费用共计80,000元,我方认可;
证据五、照片中的5张真实性认可,其他3张看不清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中的5张仅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2台水箱图片,无法证明原告所称安装调试完成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实际加工完成2台水箱总价为175,365元。
证据六、湖北某和田分公司注销登记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许某不是原告人员,原告对徐某与李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二、许某既然不是原告公司人员,徐某无权代表原告公司进行水箱定作的对接工作;三、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和观点,合同价款变更是对两份案涉合同中约定的4台水箱中的其中2台原告未加工的水箱加工费进行了调整,但原告对案涉合同约定的4台水箱中的其中2台未加工水箱加工费调整后也没有进行加工,而是由第三方完成的加工,两份案涉合同约定的4台水箱是同一的和特指的4台水箱,4台水箱是特指物而不是种类物,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给原告新增2台水箱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从未自认新增消防水箱的事实;四、被告在庭审中已证明双方于2022年5月9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在收到预付款60,000元后30日内交付水箱使用,但原告仅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4台水箱中的2台水箱的加工义务,剩余2台水箱是由和田市某完成的加工。因此,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无法证明原告全面履行并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为4×8×3和3×8.5×3的2台水箱加工义务。
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作综合评定。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箱制作合同、报价单。证明,1.2022年5月9日双方协商后,被告将案涉4台水箱交由原告加工制作;2.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预付款60,000元,30日内向被告交付水箱成品使用;3.合同承包总价为275,265元(含13%增值税);4.证据4台水箱分别为第一台规格型号是4.5×5×2,价款为59,400元,第二台规格为5×3×2,价格为40,500元,第三台规格为4×8×3,价格为95,040元,第四台规格为3×8.5×3,价格为80,325元;
证据二、不锈钢水箱采购合同、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证明,案涉2台水箱(即第一台规格型号是4.5×5×2,第二台规格为5×3×2)是由和田市某负责完成的加工制作,原告仅实际加工制作了2台水箱(即第三台规格为4×8×3,第四台规格为3×8.5×3);
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三次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对其加工制作的水箱进行维修,原告从未安排维修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的事实;图片证明原告制作的水箱因材料存在质量委托导致水箱严重生锈,至今一直漏水;
证据四、图片一组。证明,原告加工制作水箱外表花纹与新金茂不锈钢装饰总汇制作的水箱外表花纹完全不同。
被告阿克苏某有限公司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水箱制作合同及报价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的公章看不清楚;证据二、两份不锈钢水箱采购合同的三性不认可,无法核实该合同是否真实履行。2022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供货时间为2022年6月17日,地址为开发区某广场C座,发票备注项目名称为某学府A区,这是两个不同的项目。中国工商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聊天对象的身份真实性存疑,该聊天内容2023年3月开始蓄水试压说明在这之前水箱已经安装完毕,无法证明未履行检修义务。照片的意见,只有一张不确定,其他的照片予以认可;证据四、现场图片的问题,除了花纹的问题,其他不能证明不是原告进行加工的。
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作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9日,阿克苏某有限公司(承揽人)与湖北某有限公司(定作人)签订《水箱制作合同》,双方约定:和田某学府小区SUS304食品级不锈钢水箱4台由阿克苏某有限公司制作安装,承包总价275,265元,含13%增值税价;合同签字生效后付60,000元,货到现场待水箱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即215,265元(发票开具);运输及费用由承揽人负担;安装结束后定作人须7日内安排本工程单项验收;承揽人对制作的水箱等产品保修一年,终身维修;定作人未按期付款,每延1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3%付违约金。合同附有报价单。
2022年5月20日,湖北某有限公司向阿克苏某有限公司转账60,000元,附言不锈钢水箱。
2022年12月14日,阿克苏某有限公司(承揽人)与湖北某有限公司和田某公司(定作人)签订《水箱制作合同》,双方约定:和田某学府小区SUS304食品级不锈钢水箱4台由阿克苏某有限公司制作;承包总价324,215元,含13%增值税价;合同签字生效后付60,000元,货到现场待水箱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即264,215元(发票开具);运输及费用由承揽人负担;安装结束后定作人须7日内安排本工程单项验收;承揽人对制作的水箱等产品保修一年,终身维修;定作人未按期付款,每延1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3%付违约金。
2022年5月18日,阿克苏某有限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向湖北某有限公司开具价值95,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2月12日,阿克苏某有限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向湖北某有限公司开具总价值229,175元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1月17日,湖北某有限公司向阿克苏某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附言材料款。
2023年5月31日,湖北某有限公司向阿克苏某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附言不锈钢水箱。
另查明,湖北某有限公司和田某公司已于2025年1月20日注销,其为湖北某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2022年5月至2023年8月期间,原、被告现场负责人张某与徐某多次通过微信讨论案涉水箱安装以及维修、开发票等事宜。
再查明,2022年6月10日,湖北某有限公司和田某公司与和田市某签订《不锈钢水箱采购合同》,约定向和田县开发区提供消防应急水箱1台,总价为9000元。2022年7月11日,湖北某有限公司和田某公司与和田市某出具结算单欠付水箱9000元。
2023年1月31日,湖北某有限公司和田某公司与和田市某签订《不锈钢水箱采购合同》,约定向和田市,总价为83,000元。2023年3月29日,湖北某有限公司和田某公司与和田市某出具结算单欠付水箱83,000元。
2023年7月29日,湖北某有限公司和田某公司向和田市某转账92,000元,附言货款。并开具价值92,000元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核心争议焦点为案涉承揽合同的责任主体及欠付承揽费、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已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合同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案涉存在两份《水箱制作合同》,第一份由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签订,约定工程地点为和田某学府小区,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首笔60,000元,附言明确为“不锈钢水箱”,与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完全对应;第二份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和田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签订,工程地点同为案涉小区,内容均指向4台SUS3**食品级不锈钢水箱的制作安装,结合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后续于2023年1月17日、5月31日分别支付50,000元、30,000元的履约行为,以及原告向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明两份合同均系围绕同一承揽事项签订,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和田某公司的签约行为属于履行分支机构职责的行为。2022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后续调整合同义务后重新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结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阿克苏某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水箱的制作、安装及后续维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且湖北某有限公司和田某公司已注销,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尚欠款项,被告虽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或未通过验收,且其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涉及维修事宜,未对工作成果提出实质性异议,或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合同已解除,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尚欠承揽费184,215元未付的事实成立。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未按期付款,每延1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3%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3.55%的4倍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根据双方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23年3月23日,完成安装调试,被告未按约付清款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时间自2023年6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23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52,317元(184,215元×3.55%×4倍×2年),本院予以支持;2025年6月1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3.55%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某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184,215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52,317元;
二、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6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承揽费184,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99元,由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