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02民初2957号
原告:抚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某。
被告:张某,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鑫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抚州某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张某、湖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张某、湖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被告张某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抚州某有限公司消防材料(建材)款214644.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2、判令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因承建抚州市宜黄县工业园区项目以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消防材料,并于2022年11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价款66万元。自2022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584644.70元。被告张某(或委托杨某)在销售单上签收。被告已陆续付款37万元,尚欠214644.70元未予支付。被告张某为承揽建设工程,经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许可,开办了湖北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并任负责人,对外承揽相关建设工程业务。被告张某对欠付的货款214644.7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位被告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抚州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鑫辉建材材料供货对账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发票、微信聊天截屏、物流单、鑫辉建材销售单等证据材料。因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张某、湖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系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张某系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负责人。2022年11月3日,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因承建抚州市宜黄县工业园区项目向原告抚州某有限公司采购消防材料,双方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2年11月6日至2023年6月1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实际供货金额为584644.70元。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在原告的销售单、物流单进行了签字确认。期间,被告分别于2022年11月29日、2022年11月30日、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17万元、10万元,合计37万元,剩余货款214644.70元至今拖欠。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抚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即应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供货584644.70元,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负责人张某进行了签收,并陆续支付了货款37万元,尚欠214644.70元至今拖欠,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偿付该款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系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系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承担补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抚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644.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5年4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抚州某,用途注明: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