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吉安亿通某某有限公司、吉安亿通某某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22民初2887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安亿通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安亿通某某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
负责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吉安亿通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吉安亿通某某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亿通万载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安亿通某某有限公司及吉安亿通某某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28日为2636.6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原告与某某公司万载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梦想花苑幼儿园消火栓、喷漆报警器及水泵房消防系统,工程总价为37600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该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万载分公司在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自2023年6月12日起就以该工程款由其总公司付款为由一直拖欠拒付。截至起诉时,尚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吉安亿通万载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18年6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地基及基础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电气、给排水及暖通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消防器材维修及销售,其在万载设立了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24年9月5日注销。吉安亿通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1日,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桩基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材料、五金、化工产品销售,其在万载设立了吉安亿通某某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某某范围为恁总公司授权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2月,某乙公司与吉安亿通万载某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位于**小区幼儿园建设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幼儿园消火栓、喷淋报警及水泵房消防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验收按图施工。工程总价为376000元整,合同签订材料进场支付总价20%款项,消防工程主管安装后支付总价30%款项,消防工程结束支付总价20%款项,工程结束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95%,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甲方(吉安亿通万载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湖北某乙公司)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2‰的违约金。双方均在合同末尾处签名及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派员入场施工,完工后于2022年3月14日开具了3张金额为100000元、1张金额为76000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吉安亿通万载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1日付款188000元、2022年7月1日付款70000元、2023年4月24日付款50000元,共计308000元。2023年5月9日,原告方微信发送手写对账明细:“吉安亿通某某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项目<某某园>376000<发票已开>2022年付188000、70000,2023年50000,金额68000”给吉安亿通万载某某公司负责人***。2023年6月12日发送“高总,还些款什麽時候安排”,某丙公司付款,我这两天会申请,某丁公司回复”。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尚欠68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某乙公司已施工完成万载县梦想花苑小区幼儿园消防工程,并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发包人吉安亿通万载某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某乙公司已注销,某戊公司概括承受,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76000元,被告吉安亿通万载某某公司仅支付30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吉安亿通万载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已明确约定书面催告后十日内未支付,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2‰,原告方微信发送的手写对账明细可视为书面催告,故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吉安亿通万载某某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吉安亿通万载某某公司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吉安亿通某某有限公司、吉安亿通某某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吉安亿通某某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8000元及违约金136元。
二、被告吉安亿通某某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判决内容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吉安亿通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吉安亿通某某有限公司、吉安亿通某某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吉安亿通某某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