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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丁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7民初2544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男,1964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以上12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木萨尔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第三分公司)、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第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05,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8,770元。事实及理由:2022至202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湖北某第三分公司中标的吉木萨尔县老年公寓小区、上海城市花园小区、吉瑞书院小区等项目中进行劳务施工。期间欠付原告12人工资共计105,600元,被告***于2024年1月10日出具三份工资表。原告在宝丽华庭干活的有一部分劳务费已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后,由湖北某第三分公司支付。其中***通过仲裁已支付5,200元、***通过仲裁已支付1,200元,***的劳务费在对账时金额有误,应减少430元。共计减少金额是6,830元。 被告湖北某第三分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上海城市花园小区和吉瑞书院小区项目是被告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的内容是按点位支付费用。上海城市花园小区和吉瑞书院小区项目干完之后,所有项目款项被告按照合同已给***付清。至于为什么没有给工人付工资被告不清楚,也不知道。***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返工、材料浪费等一系列的问题被告也已现场取证,都有证据。现不同意由被告和***共同支付原告的工资。 被告***、湖北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表3份、电子照片打印件1份,证实:被告共计欠付原告12人劳务费98,770元。 被告湖北某第三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的名字和身份证号不是本人所签,是别人代签,也不是本人出具的。老年公寓项目的工资表和被告没有关系,照片中的欠工资单明细(上海花园地下车库)被告没见过。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被告湖北某第三分公司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合同2份、网银付款记录1份、结算单3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6张,证实:被告与***签订吉瑞书院、上海城市花园项目劳务合同。并且已经把所有的工人工资全部向***付清。 原告质证认为,因为***未出庭,所以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认可。对网银付款记录、结算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该款都是支付上海花园小区和吉瑞书院小区的工人工资。因为每个人去干活的时间不一样,有6、7月的。该部分付款记录早于原告工人干活的时间。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记录不能证明是向上海城市花园小区或者吉瑞书院小区工人支付工资,支付给陆某工资总金额为45,700元,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劳务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被告联齐第三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吉木萨尔县上海城市花园;2.工程地点:上海城市花园地下车库……4.承包范围:单包上海城市花园地下车库报警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泵房、消防稳压系统、消防水电系统外网、消防栓系统及喷淋系统配件的制作、安装及调试。5.承包方式:包工人、保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防火等全包方式。三、计价方式和合同价款,1.计价方式:固定价格。2.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喷淋80元/个,电气点位60元/个,消火栓700元/套,泵房20,000元,高位稳压系统6,000元,外网及水钻开孔包含在内。四、付款方式:人员设备进场付5,000元生活费,住宅楼消火栓系统安装完成后付工程量的50%,喷淋系统安装完成后付工程量50%,水系统打压完成后付至水系统工程量的75%,电气系统安装完成后付工程量的50%,电气系统调试完成后付至电气系统总工程量的75%,检查合格后付至水电总工程量的85%,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水电总工程量的95%,留5%质保金2年后付清。 2023年5月,被告湖北某第三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吉木萨尔县吉瑞书院(中医院对面);2.工程地点:吉瑞书院地下车库…4.承包范围:单包吉瑞书院地下车库报警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泵房、消防稳压系统、消防水电系统外网、消防栓系统及喷淋系统配件的制作、安装及调试。5.承包方式:包工人、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防火等全包方式……三、计价方式和合同价款,1.计价方式:固定价格。2.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喷淋80元/个,电气点位60元/个,消火栓700元/套,泵房20,000元,高位稳压系统6,000元,外网及水钻开孔包含在内。四、付款方式:人员设备进场付5,000元生活费,住宅楼消火栓系统安装完成后付工程量的50%,喷淋系统安装完成后付工程量50%,水系统打压完成后付至水系统工程量的75%,电气系统安装完成后付工程量的50%,电气系统调试完成后付至电气系统总工程量的75%,检查合格后付至水电总工程量的85%,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水电总工程量的95%,留5%质保金2年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一个微信群里发了招工信息,12名原告相互介绍后到案涉项目干活,工资与被告***约定。202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住建部门就原告的工资及干活天数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资表。***在该工资表中签字并捺手印。根据工资表显示:(1)***在项目名称为吉瑞书院建设项目工资表中的日工资为260元,工时9.5天,工资2,470元;在项目名称为上海城市花园建设项目的工资表中日工资为260元,工时5天,工资1,300元;以上工时总计14.5天(9.5天+5天),工资总计3,770元(2,470元+1,300元)。(2)***在项目名称为吉瑞书院建设项目工资表中的日工资为260元,工时5天,工资1,560元。(3)***在项目名称为吉瑞书院建设项目工资表中日工资为260元,工时40天,工资10,400元;在项目名称为老年公寓建设项目的工资表中日工资为260元,工时15天,工资3,900元;在项目名称为上海城市花园建设项目的工资表中日工资为260元,工时30天,工资7,800元;以上工时总计85天(40天+15天+30天),工资总计22,100元(10,400元+3,900元+7,800元)。(4)***在项目名称为吉瑞书院建设项目工资表中日工资为260元,工时58天,工资15,080元;在项目名称为老年公寓建设项目的工资表中日工资为260元,工时43天,工资11,180元;在项目名称为上海城市花园建设项目的工资表中日工资为260元,工时28天,工资7,280元;以上工时总计129天(58天+43天+28天),工资总计33,540元(15,080元+11,180元+7,280元)。(5)***在项目名称为吉瑞书院建设项目工资表中的日工资为240元,工时21天,工资5,040元;在项目名称为上海城市花园建设项目的工资表中日工资为240元,工时6天,工资1,440元;以上工时总计27天(21天+6天),工资总计6,480元(5,040元+1,440元)。(6)***在项目名称为吉瑞书院建设项目工资表中的日工资为240元,工时4天,工资960元;在项目名称为上海城市花园建设项目的工资表中日工资为240元,工时3天,工资720元;以上工时总计7天(3天+4天),工资总计1,680元(960元+720元)。(7)***在项目名称为吉瑞书院建设项目工资表中的日工资为280元,工时2天,工资560元;在项目名称为上海城市花园建设项目的工资表中日工资为280元,工时4天,工资1,120元;以上工时总计6天(2天+4天),工资总计1,680元(560元+1,120元)。(8)***在项目名称为吉瑞书院建设项目工资表中的日工资为260元,工时6天,工资1,560元。(9)***在项目名称为吉瑞书院建设项目工资表中的日工资为280元,工时66天,工资总计18,480元。(10)***在项目名称为吉瑞书院建设项目工资表中的日工资为260元,工时17天,工资4,420元。原告***、***未在上述三份工资表中。据此,除原告***、***外的其余10名原告在吉瑞书院、上海城市花园小区中的工资总计为80,190元,在老年公寓小区中的工资总计为15,080元,合计95,27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除案涉的吉瑞书院、上海城市花园项目,还跟随被告***在老年公寓项目、三台镇干活。其中原告***、***、***、***、***在三台镇干活,其工资包含在起诉的金额中。2023年11月原告***等人在信访部门索要工资时对被告***欠付工人工资进行统计,并制作一份清单,内容为:“跟***在2023年5月份和6月份在上海花园地下车库干消防安装,负责人、管理人、监工人,***155XXXX****。***158XXXX****,欠工资11,370元;***欠工资990元;***158XXXX****,欠工资5,480元;苏某155XXXX****,欠工资4,980元;***152XXXX****,欠工资5200(还有用小车费未付);***欠工资1,300元;曹某欠工资8,090元;***137XXXX****,欠工资1,760元;***158XXXX****,欠工资1,560元;共计欠工人工资40,730元。” 被告湖北某第三分公司陈述其只承包吉瑞书院和上海城市花园项目。给***除了承包案涉两个项目外,还给***承包了上海城市花园零星的装卸工作,费用为2,000元,以及奎屯的零星工程,费用为5,000元。吉瑞书院项目于2023年10月底完工,上海城市花园工程已完工但未验收交工。被告湖北某第三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的工人支付款如下:2023年5月18日支付3,000元、2023年5月30日支付给5,000元、2023年6月6日支付5,000元、2023年6月12日支付5,000元、2023年6月26日支付10,000元、2023年7月10日支付8,000元、2023年8月21日支付2,000元、2023年9月5日支付2,000元、2023年10月18日支付5,000元、2023年12月28日支付700元、2023年8月17日给***支付4,300元、2023年9月18日给***支付2,000元、2023年9月18日给***支付3,000元、2023年9月21日给***支付4,000元、2023年9月21日给***支付1,000元、2023年10月21日给***支付2,000元;以上合计62,000元。 2023年7月4日,被告***向被告湖北某第三分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花园工资已清,******给了2000,***给了1000,斗磊3200***给的。***3800***给的。合计10,100元。”***、斗某、***、***在该收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在该收条下方载明:“工资表上没有***1,430元,欠***工资,166XXXXXXXX。” 2024年3月15日,在吉木萨尔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组织下,被告湖北某第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进行了结算。双方出具2份清单,其中一份结算单载明:“上海花园小区消防,消防栓16×700=11200;喷淋398×80=31840;报警40×60=2400;合计45440(肆万伍仟肆佰肆拾元整)。临工2,000元。吉瑞书院消防,消防栓11×700=7700;喷淋324×80=25920;高位水箱1×6000=6000;泵房1×20,000=20,000;室外消火栓18×100=1800;合计61420,临工500。奎屯消防,共计5,920元(伍仟玖佰贰拾元)。顶车一辆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总计115,280元。”另一份结算单载明:“23年,2000、4月3日;4.9400;4.11日1000;5月15日2000;6.10、1000;6.19、1000元;6.22、1000;7.6、300;8.1、1000;8.4、700;8.7、200;8.10、300;8.18、500;8.19、300;8.22、100;8.24;300;8.28、100;8.29、500;8.31、100;9.4、300;9.10、300;9.12、100;9.15、3000;9.16、100;9.26、500;10.4、500;10.6、1000;10.8、500;10.9、200;10.21、100;10.24、500;10.26、500;11.4、200;11.4、500;12.22、300;2.1、200;2.22、50.合计16400(壹万陆仟肆佰元)。115,280-61300-16400-15,000-5500=17,000元。欠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17,000-10,000=7000(柒仟元整)。”被告***及***在上述2份结算清单上签字并捺手印。 12名原告陈述,***的工资中已通过仲裁支付5,200元,尚欠16,900元;***通过仲裁支付1,200元,尚欠5,280元;***的工资统计有误,应扣除430元,实际尚欠3,34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2.被告湖北某第三分公司、湖北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被告***雇佣12名原告在其承包的项目工程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12名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原告出具工资表及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欠付的实际工资数额。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中有被告***的签字及捺手印,视其对该工资表的认可。因此,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表的记载,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560元、原告***工资33,540元、原告***工资1,680元、***工资1,680元、***工资1,560元、***工资18,480元。对于原告***、***、***的工资,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工资已通过仲裁支付5,200元,尚欠16,900元;***通过仲裁支付1,200元,尚欠5,280元;***的工资统计有误,应扣除430元,实际尚欠3,34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支付工资3,340元、***支付工资16,900元、***支付工资5,280元。对于原告***及***的工资,仅在原告提交的由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中记载,该结算单中并无被告***的签字,且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亦无原告***及***的姓名。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工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湖北某第三分公司、湖北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某第三分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湖北某第三分公司陈述其并未承接老年公寓小区项目,且被告***与被告湖北某第三分公司仅就案涉的吉瑞书院、上海城市花园小区项目签订有劳务合同。同时根据被告湖北某第三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微信支付凭证显示双方已在2024年3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湖北某第三分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被告湖北某第三分公司并未与本案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某第三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湖北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湖北某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湖北某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20元、向***支付劳务费3,340元、向***支付劳务费1,560元、向***支付劳务费16,900元、向***支付劳务费33,540元,向***支付劳务费5,280元、向***支付劳务费1,680元、向***支付劳务费1,680元、向***支付劳务费1,560元、向***支付劳务费18,480元; 二、被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三分公司、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2,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