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齐建设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新市区聚蜀阁休闲娱乐馆、湖北联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1101民初1080号 原告:乌鲁木齐新市区聚蜀阁休闲娱乐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新市区104团常州街111号新天润国际社区二期B05商业楼3层3。 经营者:***,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广化胜丰村3组0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联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3栋5层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222号南湖花苑小区13-3-101。 原告乌鲁木齐新市区聚蜀阁休闲娱乐馆(以下简称原告聚蜀阁娱乐馆)与湖北联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联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蜀阁娱乐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蜀阁娱乐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2年6月至2024年11月20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437.5元(6000元×3.75%/12个月)×29个月,以上合计:65437.5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0日,被告***利用被告联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联齐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被告湖北联齐公司和本案原告聚蜀阁娱乐馆(经营者:***)并不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和本案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收取过本案原告的任何款项。1、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一系列材料(该些材料由原告聚蜀阁娱乐馆提交)所出现的“湖北联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均是他人私刻而成,确系一枚“伪造”的印章,并非答辩人湖北联齐公司的真实印章。答辩人所用印章是备案印章,是带有编码的印章,以供法院进行比对。2、在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材料上签名的“***”也并非答辩人湖北联齐公司处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答辩人湖北联齐公司并不认识“***”,且和“***”从未有过任何交集。3、在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尾部预留的电话号码,以及在涉案《补充协议》预留的银行卡号,均和答辩人湖北联齐公司(包括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关联,该电话号码和银行卡可能属于“***”所有。4、答辩人湖北联齐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聚蜀阁娱乐馆所谓的“60000元工程款”。5、至于原告聚蜀阁娱乐馆向法院提交的涉及湖北联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信用等级证书”等复印件,均可在互联网,或者湖北联齐公司宣传册等公开渠道获得。二、基于上述情形,本案中所涉的“***”不仅伪造了答辩人公司的印章,而且通过该枚伪造的印章,对外进行合同诈骗,同时本案还有可能涉及虚假诉讼。因此被告联齐公司认为:本案相关人员可能已经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等相应罪名,故请求法院将本案中发现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 2022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聚蜀阁娱乐馆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原告聚蜀阁娱乐馆作为甲方,被告联齐公司作为乙方,约定甲方将乌鲁木齐新市区聚蜀阁休闲娱乐馆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承包范围包括消防施工、消防验收、办理开业前的检查手续,工程期限为2022年6月19日至2022年7月19日,合同总金额为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甲方在工程签订当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由乙方向相关监管部门报请开业前检查手续并取得相关合格证明后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在乙方的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无责的情况下若不能按时完工,偿付违约金,按剩余工程金额的2‰每日偿付。被告***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后被告***与原告聚蜀阁娱乐馆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此合同包干价为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2、后续各项手续施工皆由乙方负责;3、乙方保证所有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作假乙方承担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按印并盖章。 2022年6月23日、6月25日、6月28日,原告聚蜀阁娱乐馆的经营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分别支付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22年6月28日,原告聚蜀阁娱乐馆的经营者***通过跨行转出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60000元。 本案庭审前,被告联齐公司申请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公章印文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4年8月2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24]文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的内容为“湖北联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的印文。 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鄂中司鉴[2024]文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答辩意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聚蜀阁娱乐馆诉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联齐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退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聚蜀阁娱乐馆认为因***持有被告联齐公司的印章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建筑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进而相信***是被告联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是在合同协商过程中,***并未向原告聚蜀阁娱乐馆提供证明其是被告联齐公司的员工或能够代表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授权委托书等书面证据。在合同履行期间,案涉款项均系原告聚蜀阁娱乐馆的经营者***支付给***个人,并不符合公司间款项支付的财务制度。原告聚蜀阁娱乐馆主张被告联齐公司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受骗,要求被告联齐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并且,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中司鉴[2024]文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聚蜀阁娱乐馆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被告联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联齐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故本院确认被告联齐公司并非系原告聚蜀阁娱乐馆所主张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作为实际行为人应向原告聚蜀阁娱乐馆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告按照双方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将案涉款项直接转账给***个人,合同的权利均由***个人享受,但***却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理应退还相应款项。被告***应向原告聚蜀阁娱乐馆返还工程款60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主张过返还工程款,因此原告权利的日期应当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收到起诉状的日期为准,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24年10月29日。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6月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参照2024年10月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聚蜀阁娱乐馆支付自202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应以欠付6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112.11元(60000元×3.1%÷365天×22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新市区聚蜀阁休闲娱乐馆返还工程款6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新市区聚蜀阁休闲娱乐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2.11元;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新市区聚蜀阁休闲娱乐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656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