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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桐庐居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603民初1306号 原告:陈某,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告:桐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桐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4,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12月11日入职被告处,参与鹰潭市余江区2023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6标段,岗位为现场监理员,工资为4,000元每月。现被告尚欠工资14,800元迟迟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A2.聊天记录及图片6张,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6标段从事现场监理员,每月工资4,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4,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A3.劳动仲裁申请书、关于2023年提升改造项目监理单位在岗履职考勤的通报、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现场监理员,在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3月31日、2024年4月1日至6月11日、2024年7月5日至26日期间在岗履职。 被告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鹰潭市余江区春涛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6标段现场监理员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在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3月31日、2024年4月1日至6月11日、2024年7月5日至26日期间,原告在岗履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工资10,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项目需要,雇佣原告陈某从事现场监理员,原告陈某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劳务工资1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保全费168元,合计253元,由被告桐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