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8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辛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24)冀018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4)冀018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金额为10423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案涉工程已经经过被上诉人辛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决算,项目负责人***(某某公司董事之一)与上诉人的工长***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决算金额为388519元。***向***决算的单价金额与上诉人和***签署的《辛集市江水置换工程项目(王口镇JS4-JS35段)及付款方式协议》中单价一致,间接证实了388519元决算金额的真实性。一审中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仅证实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拖欠至今,应当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辛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0423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一倍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揽了某某公司江水置换项目的劳务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转承揽给***,***(甲方)与***(乙方)签订《辛集市江水置换工程项目(王口镇JS4-JS35段)及付款方式协议》,约定***按照某某公司要求施工,保证质量要求。1、附件井应由某某公司按附加工程量给予乙方,增加工程款。2、待乙方完成工程量后,由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70%,剩余30%待某某公司验收完成,由甲方全部结算乙方。3、工程完成后,甲方没按合同实施,乙方有权对甲方提出诉讼和附加滞纳金。4、工程量最后依某某公司为准,甲方在30日没有实施合同,由甲方自行垫付全部费用。按某某公司会议要求验收后,按市政工程公司规定拨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左右开始施工,同年完成并交付。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报送的账户支付142150元,于2023年支付142410元。
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4)冀0181民初9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某某公司、***名下存款14241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因此支出保全费12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辛集市江水置换工程项目(王口镇JS4-JS35段)及付款方式协议》、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与某某公司材料员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表、银行转账明细,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案涉工程总报酬为388519元,该证据非电子数据原件,无法证实其来源、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某某公司和***对该数额亦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5元,案件保全费123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施工队队长***与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7张,用以证明在一审开庭后上诉人施工队队长***再次与***进行项目的结算核对,***表示认可的数额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数额相一致,项目结算为388519元,该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为2024年9月11日。二被上诉人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某公司书面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辛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诉人***二审新提交的微信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和法律观点:一、***(上诉人工长)和***(某某公司副经理)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中的388519元,不是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与***之间有施工协议,***承揽某某公司工程后,由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停止施工后,某某公司根据***发来的工程款数额及明细,先后分两次付清了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一笔是142410元,一笔是142150元,共计284560元,均有转账记录,一审时各方都认可这一事实。以上已付工程款对比上诉人要求的工程款,有十万元的差额。该差额部分,不是某某公司欠款不付,有一部分是上诉人重复计算的警示带铺设费、机械费、穿过路眼应加费用等重复计算的费用。这些重复计算的费用都包含在了每施工米的单价之中,不应当再行计算。还有一部分是上诉人没有完成协议施工,单方强加进来的施工数量(协议工程款数额,明显高于微信中的工程款数额,所以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完工)。工程款差额部分,没有得到***、某某公司、上诉人三方核对工程量,不能依据上诉人的单方主张确定。聊天记录中显示:315型安装费每米75元,160型每米安装费55元,90型每米50元。某某公司基准价格表:315型每米70元,160型每米40元,90型每米25元。由此可见,给上诉人每米安装价上浮的价格包含了所有费用。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不符合协议工程量,自然先由上诉人和***核算完毕后,再由承揽人***报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收到***工程量及明细后,已经给***结算完毕。所以***在微信中说:给***都结清了,其他的你找***说吧,***在微信中并没有承认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是否拖欠工程款,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是争议的核心问题,往往需要大量综合证据来证实,还经常涉及到由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鉴定工程量,才能最终确定,不是依据一个微信聊天记录中模棱两可的几句话就能认定。二、某某公司负责实施的江水置换管道安装施工项目,每个标段、每个承揽人(包括***)一致公平对待结算,不存在恶意针对承揽人下面的某个具体施工队,故意少给工程款的问题。某某公司都是和承揽人之间核算清了工程量价款,然后再发放工程款,某某公司不会按照下面施工队自己要求的价款去结算。由于无法满足上诉人的单方要求,***经理只能告知上诉人,去找***解决。毕竟来说,上诉人和***之间有协议,上诉人和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协议,朱经理的观点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样说没有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案涉工程剩余款项104239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与***虽签订《辛集市江水置换工程项目(王口镇JS4-JS35段)及付款方式协议》,但双方未就工程进行结算,且某某公司对上诉人施工队队长***与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请求某某公司、***支付余款104239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