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

4864苏州恒裕信模型制作有限公司与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4864号
原告:苏州恒裕信模型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吴路8号8幢。
法定代表人:卢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宁琳,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捷,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北路1700号。
法定代表人: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捷,女,京东方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恒裕信模型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信公司)与被告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方公司)、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9月5日、10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裕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宁琳,被告京东方公司和高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捷,被告高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裕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72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4000元(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模型、模具制作企业,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定制模型、模具。被告采购部向原告下单后,原告按要求生产并交付。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3月3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337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京东方公司辩称:1.京东方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京东方公司无关。综上,京东方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京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创公司辩称:1.高创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京东方视讯(苏州)有限公司,而非高创公司;3.即使高创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4.原告主张供货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3月3日,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向高创公司发送律师函,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现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五十三组往来电子邮件以及对应的报价单(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发送)、送货单,其中,(1)2015年9月30日的电子邮件和报价单、2015年10月24日的报价单、2016年1月25日尾号011的报价单、2016年1月27日的报价单,经当庭演示,无原始电子数据进行核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2015年8月29日的送货单,签收人员姓名难以识别;2015年7月27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3日的送货单,无收货人员签名;2015年11月19日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员“范兴耀”的身份不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五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21日(编号:hyx20151022-003)、2015年10月21日(编号:hyx20151022-004)、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2日的报价单,无对应的送货单,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以上七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4)2015年11月5日电子邮件与所附报价单(编号:hyx20151126-008)内容不符,且该报价单已重复提供,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2016年1月21日的报价单、2016年1月25日尾号009的报价单、2016年1月15日的报价单、2016年1月30日的报价单,虽无原始电子数据进行核对,但对应的电子邮件、送货单、对账单等可佐证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三十二组电子邮件、报价单、送货单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将在裁判中对证据效力作出综合认定;2.原告提供的社保查询记录、律师函、2016年3月27日和2018年4月16日的电子邮件系原件,且与争议事实有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被告高创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为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创公司是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北京京东方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京东方视讯控股有限公司。其中,北京京东方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是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京东方公司。根据社保缴纳记录及高创公司的庭审陈述证实,廖顺广、万京昌、孔新华、钱小东、李光辉、郭君丽、何文科、李永昌、杨成、江林峰、虞昭喜、黄维、王志明、于青玉、倪涛、牛少锋、李有志、孙耀军、胡志鹏等人为高创公司员工,或曾经为高创公司员工。
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廖顺广等人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恒裕信公司下单要求制作模型、模具等产品,恒裕信公司报价后送货至高创公司。2016年3月16日,恒裕信公司以电邮方式向胡志鹏发送《对账单》,要求帮忙请款。2016年3月27日,胡志鹏回复“查的结果如附件”。经审核,附件《对账单》对各笔交易在“状态”栏中标注有“采购”、“没看到”等字样,部分交易“状态”栏为空白。结合电子邮件、报价单、送货单等证据,可认定恒裕信公司的具体供货情况为:(1)2015年4月24日,238JL3V形底座4件,收货人是廖顺广,金额1200元;(2)2015年5月,V-base10件,收货人是万京昌,金额3000元;(3)2015年6月10日,php-236-base1件,收货人是郭君丽,金额350元;(4)2015年6月24日,TV238mockup2套,收货人是何文科,金额5060元;(5)2015年6月24日,产品喷漆2套,收货人是李永昌,金额600元;(6)2015年8月4日,32JL3-S塑胶手板1件,收货人是孔新华,金额2100元;(7)2015年8月10日,按键3件,收货人是何文科,金额540元;(8)2015年8月12日,238DVD(后壳+按键)2件,金额2000元;(9)2015年8月21日,32DVD手板(后壳+按键)2件,收货人是杨成,金额2850元;(10)2015年8月26日,32寸手板2件,收货人是孔新华,金额2850元;(11)2015年8月28日,按键1件,收货人是万京昌,金额250元;(12)2015年9月1日,185JL3-DVD手板1件、后壳/按键1件,收货人是郭君丽,金额1950元;(13)2015年9月10日,207HD前框4件、后壳4件、透明板4件、支架8件、底座4件、按键4件,收货人是江林峰,金额11600元;(14)2015年9月13日,32寸抄数后壳1件、前壳1件、支架2件,收货人是虞昭喜,金额4800元;(15)2015年9月13日,32寸透明件1件、支架2件,收货人是钱小东,金额400元;(16)2015年9月15日,松下185mockupsample3套,收货人是虞昭喜,金额2730元;(17)2015年9月19日,VIZIO32InchTVmockup5件,收货人是虞昭喜,金额5160元;(18)2015年9月,185ForJapanModel2套,金额2780元;(19)2015年10月19日,VIZIO32寸mockup9件,收货人是虞昭喜,金额6710元;(20)2015年11月2日,三星18.5显示器5套,收货人是黄维,金额15800元;(21)2015年11月6日,PL3-32底座4件、PL3导光镜塑胶10件,收货人是王志明,金额2520元;(22)2015年11月19日,18.5显示器4件,收货人是于青玉,金额5100元;(23)2015年12月,32JL4-BBY底座2件,金额600元;(24)2015年12月18日,43JL4BASE4件,收货人是倪涛,金额1800元;(25)2015年12月31日,VL2-43ELEDTV-Mockup1件,收货人是廖顺广,金额2450元;(26)2015年12月31日,L22同方新支架底座2套,收货人是牛少锋,金额1700元;(27)2016年1月8日,43JL4-PHP-BASE2件,收货人是孔新华,金额900元;(28)2016年1月,L22同方新支架底座2套,金额1700元;(29)2016年1月8日,43JL4后壳手板1件,收货人是孔新华,金额160元;(30)2016年1月25日,JL3-28-bby-dvd-01122件,收货人是廖顺广,金额3300元;(31)2016年1月25日,000-238-20160120-lens4件,金额320元;(32)2016年1月27日,中框6件,收货人是李光辉,金额5400元;(33)2016年1月27日,VL2-43ELEDTV-Mockup1件,收货人是廖顺广,金额3100元;(34)2016年1月29日,43-BACK10件,金额4000元;(35)2016年2月2日,32JL4-FHD-HK10件,收货人是孙耀军,金额4500元;(36)2016年3月,32JL4BMSTVmockup1件,金额300元。以上供货金额合计110580元。其中第8、18、23、28、31、34、36等七笔交易没有送货单或送货单无人签收或签收人员姓名模糊,但胡志鹏回复的《对账单》确认交易状态为“采购”。2018年4月13日,恒裕信公司委托律师向京东方公司和高创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
另查明,恒裕信公司发送的报价单中载明甲方为“京东方视讯(苏州)有限公司”,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北路1700号,即高创公司住所地。报价单上记载的付款方式为交货30天付款。钱小东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下方显示有发件人姓名、公司、地址、电话等基本信息,其中公司名称为京东方公司和高创公司,地址为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中山北路1700号。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高创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恒裕信公司下单,明确要求制作的模型种类及数量,恒裕信公司根据订单要求报价,并送货至高创公司交由高创公司员工签收。高创公司员工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由高创公司承担。恒裕信公司与高创公司虽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恒裕信公司根据高创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事实上已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告高创公司辩称原告发送的报价单上载明的交易对象为“京东方视讯(苏州)有限公司”而非高创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有的定作要求均由高创公司指示,商品亦交付高创公司,高创公司仅凭报价单的记载信息否认交易事实的存在,缺乏法律依据。另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京东方视讯(苏州)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对高创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理,尽管京东方公司和高创公司是关联公司,但二者仍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恒裕信公司以对方邮件下方同时显示的“京东方公司”、“高创公司”为由,主张与京东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恒裕信公司是否履行交付义务的问题。恒裕信公司提供的三十六组送货单与报价单及电子邮件内容相互印证,送货单上有高创公司员工签名确认。虽然有七笔交易无送货单或签收信息不明,但高创公司在2016年3月27日回复的《对账单》中明确七笔交易状态为“采购”,故应认定恒裕信公司已交付工作成果,对应的货款为110580元。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3月,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故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8年4月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付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按照被告高创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高创公司理应支付对应货款110580元,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上载明付款时间为交货30天付款。最后一笔订单的报价时间是2016年3月3日,因原告未提供送货单证明具体送货时间,故本院推定该笔订单最晚的送货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高创公司回复《对账单》之日,即高创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该笔交易之前,恒裕信公司事实上已完成交付义务。故相应的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4月26日,此后方可计算利息损失。其余三十五笔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恒裕信模型制作有限公司货款11058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本金110280元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恒裕信模型制作有限公司对被告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原告负担462元,由被告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992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竞
审 判 员  游 佳
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朱银芝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