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6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豪,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843513880。
法定代表人:张兆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036992176。
法定代表人:柳伟,首席执行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方营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南路****号中国储能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0354XR。
法定代表人:陈任桂。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奎,系公司员工。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方显示技术公司)、北京京东方营销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方营销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创公司、京东方显示技术公司、京东方营销深圳分公司支付***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81066.61元;2、高创公司、京东方显示技术公司、京东方营销深圳分公司支付***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29604.5元;3、高创公司、京东方显示技术公司、京东方营销深圳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9718元;4、高创公司、京东方显示技术公司、京东方营销深圳分公司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99.7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高创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69元;二、高创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6440元;三、高创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6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变更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高创公司、京东方显示技术公司、京东方营销深圳分公司支付***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作日和休息日的加班费129604.50元;三、高创公司、京东方显示技术公司、京东方营销深圳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9718元;四、高创公司、京东方显示技术公司、京东方营销深圳分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4899.72元;以上合计234222.22元。事实和理由:一、高创公司、京东方显示技术公司、京东方营销深圳分公司未提交由***名确认的工资单,而是提交了劳动合同、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员工手册等6份证据,该组证据不仅存在部分不客观、证据瑕疵和证据间相互矛盾而不具有证明力,而且能够证明的事实之间缺少关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关于工资明细结构及金额应由高创公司、京东方显示技术公司、京东方营销深圳分公司提交由***签名确认的工资明细单予以证明。因***只是接受工资的一方,无法对单个个别月份的银行转账金额与社保缴费基数不一致做出清楚说明,该说明应该由工资发放方高创公司、京东方显示技术公司、京东方营销深圳分公司作出,高创公司、京东方显示技术公司、京东方营销深圳分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不能将该举证义务分配至***,所以应由高创公司、京东方显示技术公司、京东方营销深圳分公司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高创公司、京东方显示技术公司、京东方营销深圳分公司共同辩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以一审判决审理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准。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计算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的基数标准。高创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薪资包括本薪、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等,……本薪又称基本薪、基本工资、标准工资,根据公司内部薪资等级确定,是计算加班费的基准……”,二审庭审中,***确认2015年12月16日《教育训练人员签到表》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推定***知晓上述《员工手册》关于工资构成及计算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规定。***主张基本工资只有一项,应以养老保险缴纳基数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该主张与《员工手册》的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计算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东阳(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