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309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豪,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一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843513880。
法定代表人:张兆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奎,男,公司员工。
被告二: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北路1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036992176。
法定代表人:柳伟,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男,公司员工。
被告三:北京京东方营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南路3099号中国储能大厦3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0354XR。
法定代表人:陈任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北京京东方营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豪,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奎、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三被告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混同经营、混同用工。三被告则辩称,原告仅与被告二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混同经营、混同用工。
经查,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入职被告一,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研发相关岗位,月岗位工资见薪资明细单标准工资项。被告一、被告二及原告签订了一份《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的劳动合同主体由被告一变更为被告二。2015年1月1日起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二支付,此前工资由被告一支付。原告工作地点在深圳,社会保险由被告三代为缴纳。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一和被告二部分股东相同;被告三所隶属的北京京东方营销有限公司的股东亦为被告一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混同经营、混同用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企业集团将其员工派往下级法人单位或将员工在下级法人单位之间调动,按员工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工资关系确定劳动关系。本案中,三被告属关联企业,原告亦存在因被告安排转换用人单位的情形,按照上述确认劳动关系的原则,本院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主体及工资支付主体,认定原告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月1日起与被告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二、工资构成及数额:原告提交的社保清单显示,其社保缴费基数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为7636、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为11945元、2017年7月起为11737元。原告主张社保缴费基数即为其月工资总额,亦为标准工资,无其他工资构成。被告二提交了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明细表,记载原告月工资由基本薪资、综合奖金、特别奖金、绩效奖金、全勤奖、加班工资等构成,各月实发工资金额不尽相同。原告以工资表无其本人签名为由不确认其所列工资构成的真实性,原告确认工资表所列实发工资金额与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数额一致,并辩称,除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外,剩余金额(社保缴费基数-银行代发工资)均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二主张委托被告三代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保缴费基数每年7月根据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进行统一调整。
原告的《劳动合同》仅约定“岗位工资见薪资明细单标准工资项”,在原告未提交相应薪资明细单的情况下,仅依据该合同条款无法认定其工资构成及金额。原告主张社保缴费基数即为其月工资总额(标准工资),但从原告确认的银行转账工资来看,2015年4月实发7682.02元、2015年7月实发9512.57元,该两个月实发工资已高于对应月份的社保缴费基数,即高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由此可见社保缴费基数与原告每月实际的工资金额并不一致。原告社保缴费基数的调整周期与社保机构统一的缴费标准调整周期完全一致,均为每年7月份,明显属于按照年度调整缴费基数的缴费方式,因此社保缴费基数不能等同于其对应月份的实际工资数额。原告主张社保缴费基数减去银行代发工资的差额,均以现金方式发放,该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且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二提交的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薪资包括本薪、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等,……本薪又称基本薪、基本工资、标准工资,根据公司内部薪资等级确定,是计算加班费的基准……”员工手册教育训练人员签到表中有原告签名,原告本人填写的员工手册复习题其中关于员工薪资包括的项目,原告填写的内容与上述《员工手册》中相关条款内容完全一致。上述证据表明原告完全知悉工资的具体构成,而非其所主张的工资总额即标准工资,无其他构成。被告二提交的工资表所列工资构成与《员工手册》规定的薪资构成吻合;工资表所列平时加班和周末加班时数与原告确认的加班时间完全一致;工资表所列应发工资减去各项代扣代缴费用后的实发金额与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金额完全一致,故本院认定该工资表客观真实,并据此作为计算原告工资数额的依据。
三、离职时间及原因: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离职,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
四、关于加班工资:原告诉请的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属于原告与被告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关于加班工资的争议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与被告一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因此关于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争议原告依法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提出上述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属于原告与被告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争议,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工资见薪资明细单标准工资项”,结合被告二《员工手册》规定及工资明细表可见,工资表中基本工资即为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二可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加班工资,但基本工资依法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深圳,依法应执行深圳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被告二以2000元的基本工资作为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低于深圳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故本院以深圳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为原告核算加班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告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共计641.5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587.5小时,被告二依法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69元[(2030-2000)÷21.75÷8×(641.5×150%+587.5×200%)]。
五、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二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本院确认的工资表及计算的加班工资差额,核算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平均工资(含加班工资及年终奖)为11288元。原告非因本人原因劳动关系由被告一转移至被告二,故原告在被告一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被告二的工作年限。综上,根据原告月平均工资及在被告二处的工作年限计算,被告二依法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6440元(11288×5)。
六、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诉称2017年度未休过年休假,诉请按照5天/年的标准折算支付3.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2017年度在职已过日历天数折算,原告主张3.5天年休假未超过法定标准,被告二未安排原告休上述年休假,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0775元,以此为基数计算,除已付的一倍正常工作期间工资之外,被告二还应支付原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68元(10775÷21.75×3.5×200%)。
七、其他:2014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二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述支付义务依法均应由被告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一和被告三共同承担上述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81066.61元;2、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29604.5元;3、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9205元;4、代通知金11841元;5、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99.72元;6、以上请求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将第3项仲裁请求的经济补偿数额变更为99718元并撤销第4项代通知金的仲裁请求,
九、仲裁结果:1、被告二支付原告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69元;2、被告二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6440元;3、被告二支付原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68元;4、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1841元的仲裁请求;5、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81066.61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29604.5元;3、三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9718元;4、三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99.72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69元;
二、被告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6440元;
三、被告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6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雪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