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508行初292号
原告*双双,女,198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秋萍,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300号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燕,局长。
出庭负责人庞秋冬,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雅君,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兢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程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琴,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双双不服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所作苏吴江人社工不认字〔2019〕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并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双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被告吴江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庞秋冬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华,第三人高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江人社局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查明第三人高创公司员工*双双于2018年12月27日23时许打卡下班,在车间主任开完会后骑行电动车至柳胥路与227省道交界处,在附近的小店购买了夜宵以及其他生活用品,20分钟后骑行电动车返回单位宿舍在227省道掉头时被汽车撞倒受伤,经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右髋部外伤。吴江人社局认为*双双所受上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双双诉称:原告系在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所作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作;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2.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吴江交警大队)320509420180062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过。
被告吴江人社局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对*双双所作询问笔录显示,*双双居住在公司宿舍,事发当日下班未回宿舍,而是骑车到厂区外的小店购买夜宵及生活用品,在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时不属于下班途中,且当日不需要再上班,故也不属于上班途中。原告的行为可视为从事属于日常生活工作所需要的活动,但该活动并未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内,不符合《工伤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故其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所作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吴江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证据1-2证明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提交证据情况;3.*双双的居民身份证;4.营业执照;5.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据3-5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事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6.宿舍区住宿证、住宿信息打印表,证明原告居住于第三人宿舍内;7.加班审批表、*双双的打卡记录,证明原告2018年12月27日的上下班时间;8.吴江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9.地图,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单位地点;10.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疗经过和诊断结果;11.授权委托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王晓琴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授权委托情况及第三人的文书送达地址;1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以及王晓琴的说明,证明第三人反馈无法提供被告要求补齐的证人证言;13.苏吴江人社工受字[2019]27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4.*双双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陈述上下班时间、食宿、发生交通事故及事后处理、治疗等情况;15.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16.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文书的送达情况。被告吴江人社局提供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高创公司述称:单位依法为职工申报工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用人单位意见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1受伤害经过简述经原告签字确认,用人单位意见系申请时补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吴江人社局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所举相应证据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高创公司厂内住宿员工。2018年12月27日,原告于23时许打卡下班,骑行电动车至距厂区几公里外的小店购买夜宵及生活用品。23时39分许,原告在返途中沿227省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龙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张丁元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右髋部外伤。次日,吴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双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吴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因材料不完整,被告依法通知第三人补齐相关证人证言。第三人于同年2月3日作出无法补正说明,后被告于同日受理。2019年3月28日,被告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第三人单位对于夜班职工,有食堂提供夜宵。第三人在庭审时亦表示其厂区内即有超市,厂区周边有小吃街,可解决职工日常生活需要。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吴江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用人单位的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双双2018年12月27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于下班途中,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事发当日原告于23时许打卡下班后并未回到平时居住的单位宿舍,亦未至厂区内的食堂、超市或厂区周边解决合理生活需要,而是骑行电动车至距厂区几公里外的小店购买夜宵及生活用品,在返途中于23时39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购买夜宵及生活用品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但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发生在为从事该活动所经合理时间和路线的下班,即从工作地到居住地或第一目的地的途中,故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吴江人社局所作苏吴江人社工不认字[2019]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决定并责令重作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双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金丽婷
人民陪审员 时福良
人民陪审员 王欢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闯
书 记 员 吴凤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