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

东莞双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7526号
原告:东莞双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海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U45P2K。
法定代表人:张文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涛,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兢路1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76。
法定代表人: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丹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双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申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振滨、庄淑敏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提交答辩期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入审限。后因工作原因改由审判员谢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瑞琴、何洁琼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涛,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丹阳、耿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光学模组测量治具研制开发费用155333元及利息(以155333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月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委托原告为其研制开发光学模组测量治具,双方同日签订报价单,约定spring(L79323A/B)高配/中配项目费用为155333元,被告的代表张玲在报价上签名确认;同时约定月结60天付款,且特别约定如果在2018年12月30日未量产,则被告需要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后因被告与其客户创达之间的原因致使没有量产,被告应依约在2019年3月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155333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因本案开发的光学模组测量治具就是在东莞市长安镇开发和生产的,合同履行地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且即便认定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因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物,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也有权向本院起诉,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并不等同于合同,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光学模组测量治具”开发相关的权利义务。(1)从订立过程看,合同尚未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报价单实质上仅为记载了价格的邀约邀请,并非要约,原、被告之间并未完成要约与承诺,因此合同尚未成立。(2)从形式上看,该报价单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盖章确认,对被告不发生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方的签字人员张玲,为被告的普通员工,仅负责技术研发工作,其职责范围并不包括对外签署合同订单。本案中,张玲未经被告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对外作出承诺、签署合同订单,报价单事后也未被追认,因此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同时,原告方的签字人为“高雨”、加盖印章为业务章,而业务章一般仅供公司内部使用,不具有对外签署合同的效力;此外,报价单是通过邮件的方式确认,由于张玲已离职,邮件及报价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报价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从内容上看,报价单欠缺合同主要条款,不能等同于合同,合同尚未成立,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技术合同的内容,而报价单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严重欠缺,属于双方订立合同前的磋商文件,不属于合同。2.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了“光学模组测量治具”的开发并交付符合要求的开发成果,未举证证明开发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3.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依据,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不存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且原告按月利率5%计算,没有依据。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往来电子邮件(邮件并附有报价单)、送货单、付款凭证、发票、产品开发过程中的照片等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相关证据及事实查明如下:
1.原告主张:(1)2017年11月24日,被告员工吴月芹(邮箱为)向原告员工高雨(邮箱为)发送邮件,采购90pcs的产品。(2)因被告采购的产品需要先行开发光学模组测量治具,然后通过该治具才能生产上述产品,因此双方就光学模组测量治具进行了协商,2017年11月30日,原告员工高雨通过邮件发送光学模组测量治具的报价单给被告员工张玲(邮箱为),同日,张玲将其签名后的报价单通过邮件发回给高雨。(3)原告自主开发完成光学模组测量治具,并生产出原告采购的产品后,向被告进行了送货,被告人员签收形成销货单,原告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并支付了货款。
2.往来电子邮件,有原始数据,显示:(1)2017年11月24日,邮箱向邮箱发送邮件,称“订单已下,单号为3200419241,目前此订单正在系统审批,附件为我司系统单,请查收”,附件显示采购凭证为3200419241、凭证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物料共4组、供应商均为原告,数量合计90。(2)2017年11月30日,邮箱向邮箱发送邮件,称“Hello张玲:关于spring与torin项目的NRE费用,我们昨天已达成共实。可以帮忙把附档报价单回签给我么,便于敝司财务执行。感谢~”,同日,对方进行了回复,并附有报价单,该报价单上有“张玲”字样签名。被告质证称确认张玲、吴月芹曾为被告的员工,但现已离职,故无法核实邮件的真实性,但确认后缀名为的邮箱为被告人员使用的邮箱。
3.报价单,有原始数据,附在2017年11月30日邮箱向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显示客户为被告,报价项目共两项,其中第二项的名称为Spring(L79323A/B)高配/中配、数量为1、价格为155333元,并备注“1.此NRE费用支持36061000001与36061000002料号使用。2.此费用会在量产部品中进行摊提,按10Kpcs进行摊提,如在2018年12月30前,累计出货未达成,则需要一次性进行支付差额”,并记载交易方式为月结60天,落款处有高雨的签名,并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同时有“张玲”字样签名。被告质证称因张玲已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张玲仅为普通业务员,无权对外代表被告签署合同订单。庭审中,原告称同意将被告已经采购的货款在开发费用中予以扣除,具体计算方式为全部开发费用155333元除以10Kpcs即10000pcs,得出每pcs的开发费用为15.5333元,再乘以被告已经采购的90pcs为1397.99元,该费用可以从总的开发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称需要庭后核实计算方式,但本院未收到相关回复。
4.销货单,有原件,原告2017年11月30日及次日,原告为被告送货4组物料、客户单号均为3200419241、数量合计90pcs,有签收字样,并加盖有被告字样印章。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总共仅采购了一笔生产的产品,即上述销售单记载的产品,数量未达到量产标准。
5.发票,有原件,显示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共4组,数量合计90,金额合计11581.75元。被告质证称确认真实性、合法性。
6.付款凭证,网页打印件,显示2018年6月12日,被告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11581.75元,附言为“货款”。被告质证称确认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确认送货单、付款凭证、发票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往来电子邮件及邮件所附报价单、订单,虽然被告称无法核实真实性,但被告确认后缀名为的电子邮箱为被告人员使用的邮箱,并确认张玲、吴月芹曾为被告的人员,故本院亦予采信。报价单有原告的签章,并有被告人员张玲的签名,故该报价单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报价单的记载内容,“Spring(L79323A/B)高配/中配”的开发费用为155333元,该费用会在量产部品中按10Kpcs进行摊提,如在2018年12月30日前累计出货未达成,则需要一次性进行支付差额。现订单、送货单、付款凭证、发票显示被告仅向原告采购了90pcs的产品,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采购的产品已达10Kpcs的量产数量,故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支付Spring(L79323A/B)高配/中配开发费用的差额部分。关于该差额的计算,应按照全部开发费用155333元除以10Kpcs即10000pcs,得出每pcs的平均摊提开发费用为15.5333元,再乘以被告已经采购的90pcs为1398元,扣除该费用后的差额为153935元。报价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有实际付款,故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支付治具产品未达量产数量的研发费用摊提差额153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3935元为本金,自逾期付款之日后的2019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认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双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3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3935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双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创(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申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琴
人民陪审员  何洁琼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立文
麦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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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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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