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油坊村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众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有失公正。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在试用期内没有销售业绩,不符合录用条件,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二)二审法院判决众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00元错误。***在众信公司担任营销经理一职,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领取的工资也是只有高级管理人员才能享有的数额。其不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为了回避销售指标,不愿受年销售额3000万元的约束,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三)众信公司之所以给***高额工资,是因为***承诺能完成一定的业绩,但***进入公司后,根本没有开展任何业务,其虚假承诺已构成欺诈,双方劳动关系应为无效,***应当返还其已领取的工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于2012年2月1日入职众信公司,入职前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职务为营销总监,工作内容包括:达到年销售3000万元销售任务,***在单位主要负责对全体销售人员的营销管理,新销售团队的组建、培训,销售制度的建设及完善、协助公司其他部门开展公司销售以及直接操作大客户的业务运作等事务,***是单位的部门领导,职能范围较广,待遇为每月1万元+全体销售团队销售额提成+溢价分成,属于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入职后,众信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向***下发了聘书,内容为:“本公司兹于2012年2月1日起聘***同志为营销总监职务,全权负责内衬不锈钢复合管及管件的销售工作。”***在工作期间,没有个人销售业绩。2012年5月3日,众信公司向***下发通知,“要求***于2012年6月1日前完成300万的销售额,否则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于2012年5月4日收到该通知。之后众信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召开会议,协商通过:“众信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结算4月及5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在众信公司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之后,***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补缴社会保险;4.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12年7月30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审理周期超过45天为由,决定终止案件审理活动,***于2012年8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众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12873.56元,赔偿损失50000元。众信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工资31010元。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与众信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5日解除。二、众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众信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众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众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众信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虽然口头约定三个月试用期,但对试用期未约定考核标准,因此,众信公司以***在试用期内没有销售业绩,不符合录用标准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2年2月1日进入众信公司工作,直至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众信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审法院判决其支付二倍工资并无不当。众信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故意回避销售指标,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三)关于***是否应返还已领取的工资的问题。众信公司认为***虚假承诺销售业绩,构成欺诈,双方劳动关系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曾口头约定年销售业绩,但未对每月应完成业绩进行约定,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工作尚未满一年,众信公司主张欺诈缺乏依据。虽然***在工作期间未有销售业绩,但仅凭此尚不足以认定***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众信公司返还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众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