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6民初1332号
原告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金迎路6号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南京松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74年12月12日生。
原告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信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与众信公司签订《内部营销承包合同》,约定***承担承包支出并自负盈亏,众信公司对其前期承包暂出借款六个月的扶持。***承诺如不能完成承包年度销售指标,众信公司有权终止协议。***累计向众信公司借得59万元。2014年2月10日,***与众信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抵押担保合同》,为确保《内部营销承包合同》履行,以***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湘江路18号长江之家公寓9号402室房屋抵押给众信公司,并向众信公司出具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未能按约履行,众信公司诉求***与***承担59万元还款付息的义务。前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553号判决书第12页认定:“本案中***、***及众信公司一致确认2014年的销售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一年销售额3000万元,众信公司据此要求***返还借支款项,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070号判决书认定:“本案中,***提供的抵押房产南京市鼓楼区湘江路18号长江之家公寓9号402室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众信公司无权就该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因抵押合同有效,众信公司可依约另行主张权利”,前二审维持原判。***作为***借款债务连带保证人,还应承担连带支付借款59万元及诉前利息的担保责任。众信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履行为***提供的借款债务保证义务,连带赔付借款59万元及其项下各笔借款利息(以9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以8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众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众信公司内部营销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的营销部日常运营费用均由乙方负担,甲方为扶持乙方前期承包,同意向其出借一定费用。2014年2月10日,***(甲方)与众信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已达成的《内部营销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房产权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湘江路18号长江之家公寓9号402室的全部权利抵押给乙方,作为履行该主合同的担保,抵押期至2018年12月31日,该抵押物概况见房产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后五十日内,甲、乙双方持合同及全套抵押物证明文件,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甲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在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前,房产证、土地使用权等证明文件可以交由乙方保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在有关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众信公司因***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偿还借款5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众信公司有权对***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湘江路18号长江之家公寓9号402室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三、***、***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8月1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众信公司借款5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众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众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判决认定:关于***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众信公司认为***已在《内部承包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实际交付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认为该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故担保亦属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内部承包抵押担保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在有关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房产并未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成就,合同尚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尚不具有约束力。众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对其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众信公司提交的内部营销承包合同、内部承包抵押担保合同、(2015)鼓商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众信公司认为***作为***借款债务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借款59万元及诉前利息的担保责任。在众信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二审判决均驳回了众信公司主张其有权对***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湘江路18号长江之家公寓9号402室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生效判决的形式认定:《内部承包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本案查明事实,抵押合同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众信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当为***对众信公司的59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众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620元。由原告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