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21民初3097号
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某甲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某甲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输款1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开始合作,原告按照运单的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从辽阳县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交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到,2020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1,990,51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390,518元,尚欠原告160万元运输费没有结算,现在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本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省某甲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省某甲有限公司在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某的工程项目与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约定进行货物运输,运输货物为钢材、设备和物资等,原告依约将货物从辽阳市辽阳县运输至被告辽宁省朝阳市的项目施工现场,并由被告项目处库管验收后签署验收单。2020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项目部(甲方)对帐后,签署了两份《对帐书》,第一份《对帐书》载明:“经甲乙双方核对,截止到2020年11月25日甲方欠乙方运费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玖万零伍佰壹拾捌元整(1,190,518.00元)未支付,甲乙双方已确认。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发票已全部挂帐,并真实有效。甲乙双方无异议,签字盖章。甲方加盖山西省某乙有限公司辽西北二期白石供水三标项目部公章(开票名称: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山西省某乙有限公司)并由秦某签名,乙方加盖辽阳某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艾某签名。”第二份《对帐书》载明:“经甲乙双方核对,截止到2020年11月25日甲方欠乙方运费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未支付,甲乙双方已确认。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发票已全部挂帐,并真实有效。甲乙双方无异议,签字盖章。甲方加盖山西省某乙有限公司辽西北供水工程(二段)施工二标项目部公章(开票名称: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山西省某乙有限公司)并由秦某签名,乙方加盖辽阳某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艾某签名。”
2021年1月,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运输设备物资,从辽宁省辽阳县至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某以及从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某至喀左,项目名称为辽西北二期白石供水三标项目,运费合计金额181,123元,原告为被告(山西省某乙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发票交付给被告。
2022年1月24日,被告通过辽西北二期白石供水三标项目部账户给付原告运输费571,641元,尚欠原告运输费1,600,000元。
另查,被告山西省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山西省某乙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天眼查图片、对帐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辽沈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指示将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交付并验收,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运输费用,原告提供的《对帐书》、增值税发票以及辽沈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60万元尚未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西省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运费1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山西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