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26民初2076号
原告:定兴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定兴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公司)、山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水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用4443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拖欠期间利息(以未付款金额444309元为基数,自该案涉工程竣工或交付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为准),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计算从2020年10月起以444309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以“雄安新区南拒马河防洪治理工程(定兴段)施工第六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后原告机械入场参与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项目部公章、编制人***和项目负责人***签名的结算单显示,截止2020年10月,被告欠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用544309元。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20年12月10日被告已给付机械租赁费100000元,二被告至今仍欠444309元未付。
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承租方是雄安新区××段××段项目部,首先,承租方不是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因为山西某某公司已经于2020年3月成立,另出租方为容城县大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也不是起诉状所写定兴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复印件,上面签字人也不是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的人员,该结算单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经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由原名称容城县大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定兴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山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雄安新区南拒马河防洪治理工程(定兴段)施工第六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双方就挖掘机、装载机、雾炮洒水车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200型挖掘机:进场时间2020.5.23,首月3.1万元/月/台、次月开始3万元/月/台;50装载机:进场时间2020.4.24,2万元/月/台;12m3雾炮洒水车:进场时间2020.2.27,7月1日之前740元/天/台、7月1日之后600元/天/台;设备租赁期限为具体以甲方书面确认的设备进出场通知单为准,按实际发生量结算;租金支付根据业主进度款拨付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44309元,山西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某某公司租赁费100000元,余款444309元未付。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水工、山西某某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要内容之一,诚实守信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践要求。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租赁合同承租方处有山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雄安新区南拒马河防洪治理工程(定兴段)施工第六标段项目部签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020年10月原告与项目部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原被告对工程量已进行结算,同时原告给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已履行这份合同部分给付义务。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称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原告主体不适格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根据业主进度款拨付进行支付,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其未提供公司流水证明业主进度款拨付情况。合同约定租金支付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款条件,该项条款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山西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租赁费44430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主张予以确认。另,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给付租金利息的主张,因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不予支持,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山西某某公司系某某水工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某某水工应对山西某某公司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定兴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44309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山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被告山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将诉讼费汇入定兴县人民法院非税收账户并注明案号,账户名称:定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5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请求需写明争议金额),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