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朔州市春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9民辖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68号(水工大厦)190幢4-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405701876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春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西豪德2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MAOL5QJT2U。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朔州市春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24)晋0925民初12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武县人民法院(2024)晋0925民初121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多处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明。首先,该案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尽管宁武法院立案庭将该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审理该案的法官并未查明春岗租赁是否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许可,诉讼发生后,我公司通过律师调查才发现春岗租赁并没有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和许可,故本案并不涉及到专属管辖,所以该案不应由宁武县法院管辖。其次,法院并未查明春岗的公章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公章的制作、使用、保管、变更、注销等各个环节的要求。条例中强调了公章的备案制度,要求公章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制作,并且应当具备相应的编码以保证其唯一性和可追溯性。但通过查看起诉状明确可知春岗的公章并无编码。该公章是否违法未备案还是是否涉及到伪造、变造公章,若伪造、变造公章,该公司责任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那非要审理此案的法官是否知法犯法的行为就值得商榷了。再次,法官并未查明春岗和泰福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朔州市春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春岗租赁)与朔州市泰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泰福工程),同一天即2020年7月7日成立,在同一注册地址即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西豪德2街53号,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同样的两组织人员***与***,同样的邮箱18903495577@163.com,同一联系电话:18903******,同一个工头***,同一个幕后老板公职人员,碍于情面在此不提及此人名字。而且两公司施工的是同一地点、同一工程,但因我公司对合同审查的疏忽,却产生两次计费。故以上两公司应当必然存在人格混同。我公司已经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指明以上情况,但法官为何依然坚持审理该案。最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即太原市小店区法院管辖,按照法律规定,协议管辖的效力大于法定管辖。且因春岗和泰福在2024年10月分别将水工局诉于宁武法院和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不仅小店法院立案早于宁武法院,而且两份合同中对土方拉运和机械租赁支付款项存在重叠现象,一起由同一个法院审理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否则会产生多支付不合理费用的现象。综上所述,上诉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双方在土方拉运合同中虽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明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因案涉工程位于宁武县,宁武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