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黄某乙;郭某;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刘某;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4民初5028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12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重庆市开州区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重庆市开州区某法律工作者(实习)。 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郭某,男,生于1972年5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1年9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郭某、***、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周某,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某、***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74010.24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974010.24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郭某、***共同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59873.9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59873.9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某乙公司中标了重庆市开州区某医院健康体检及医学美容中心装饰建设项目(内外装饰部分)。2019年8月27日,某乙公司与开州区某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乙公司负责实施本项目。201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渝远公司承包的开州区某医院健康体检及医学美容中心装饰建设项目部代表人郭某签订《开州区某医院健康体检及医学美容中心装饰建设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负责实施项目中弱电智能化部分,双方在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主要有项目中设计施工蓝图所包含范围内的视频监控系统、门禁系统、会议大屏、扩声系统……等合同中弱电智能化工程包含的所有内容,交由原告负责实施。该项目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资料完善、包验收的完全承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采购设备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被告***负责与原告就工程项目联系、技术衔接、工程款申领、农民工支付等事宜进行接洽。本案案涉项目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2年9月29日由重庆市开州区某有限公司对项目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本案原告负责实施的弱电智能化工程中标合同总价为3832282.55元,审核报告书中审减6.11万元,就原告实施的弱电能部分审定结算价为3771308.77元。被告某乙公司通过代付材料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19万余元,***通过私人账户转账支付了165000元,通过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了1121000元(其中682600元由原告或委托人转账给***垫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4010.2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全部工程价款;第十六条第五项约定,双方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或退回款项,一方违约另一方可按照每天千分之三向对方收取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较高,原告调减为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故原告向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刘某没有合同关系,某乙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刘某与重庆市开州区某医院健康体检及医学美容中心装饰建设项目部(郭某)签订《开州区某医院健康体检及医学美容中心装饰建设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与原告、郭某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请求某乙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三、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案外有建筑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合法有效,劳务承包人某丙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直接实施该项目劳务施工,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不直接参与案涉项目劳务的具体事务,也不存在合同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四、被告郭某非案涉项目某乙公司的项目部代表人。原告与郭某签订《开州区某医院健康体检及医学美容中心装饰建设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关联,郭某既非某乙公司委托指派的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也未与某乙公司建立劳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其它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一、2019年9月13日,原告刘某与郭某签订《开州区某医院健康体检及医学美容中心装饰建设项目弱电智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签订双方均不具备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资格与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就不能将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下的包括可得利益等责任相提并论。刘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逾期支付利息亦因案涉合同无效而不应当得到支持。合同无效后原、被告的利益关系依法应当恢复到双方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如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得到支持,实际上就是对双方的利益关系调整到合同有效的状态。此与合同法立法目的明显相悖。退一步讲,因为案涉合同不是借款协议,合同无效后的逾期损失,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为原则,而不能将其与有效合同下的包括可得利益赔偿责任相提并论。另根据法律规定,有效建工合同的垫资方不得主张高于法定利率的垫资利息,而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刘某主张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二、刘某请求郭某、***承担支付责任,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支付逾期利息而事实理由中又请求支付违约金,所诉三被告的主体身份错误。刘某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款974010.24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款中应扣减刘某应承担的项目产生的分摊费用170510.61元,弱电项目转让费766456.51元(中标价3832282.55元×20%)。另外原告刘某请求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均不具备支付和退还条件,发包人开州区某医院至今未与某乙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开州区某医院健康体检及医学美容中心装饰整体项目3%的质保金尚未退还给某乙公司,案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应当参照主合同的约定。刘某作为总合同项下的弱电单项承包人无权单独请求支付工程款,其请求既不符合主合同的相关约定,也不符合刘某与***之间的约定。***将案涉单项劳务转包给刘某,双方约定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均应在主合同结算后,刘某与***再据实结算(包括案涉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乙方刘某应承担分项验收的费用。资料、归档、备案等费用,项目转让费用)后方可支付,但原告刘某违背诚信原则,至今仍拒绝与***、郭某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前后表述不一且不守诚信,拒绝与被告具实结算,拒绝承担对应的劳务分包产生的分摊费用,项目转让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与郭某、***按照主合同约定条款以及双方的约定实事求是结算,并最终清账息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郭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某丙公司承包重庆市开州区某医院健康体检及医学美容中心装饰建设项目(内外装饰部分)所有工作内容,具体从事劳务清包工作。协议签订后,某丙公司选定***作为劳务作业班组,劳务班组按约定履行了所有工作内容,工程承包单位、某乙公司已2020年6月经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支付完全部人工工资。综上所述,某丙公司与刘某无合同关系,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某丙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刘某诉某丙公司属错列诉讼主体,某丙公司请求贵院驳回刘某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某乙公司中标了重庆市开州区某医院健康体检及医学美容中心装饰建设项目(内外装饰部分)。2019年8月27日,某乙公司与开州区某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乙公司负责实施本项目。2019年9月1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的开州区某医院健康体检及医学美容中心装饰建设项目部代表人郭某签订《开州区某医院健康体检及医学美容中心装饰建设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支付期限等内容,并约定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2019年10月11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某丙公司承包重庆市开州区某医院健康体检及医学美容中心装饰建设项目(内外装饰部分)所有工作内容,具体从事劳务清包工作。协议签订后,某丙公司选定***作为劳务作业班组。本案案涉项目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2年9月29日由重庆市开州区某有限公司对项目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本案原告负责实施的弱电智能化工程中标合同总价为3832282.55元,审核报告书中审减6.11万元,就原告实施的弱电能部分审定结算价为3771308.77元。被告某乙公司通过代付材料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19万余元,***通过私人账户转账支付了165000元,通过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了1121000元(其中682600元由原告或委托人转账给***垫付),现尚欠工程款974010.24元、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59873.95元。庭审中,***认可系案涉劳务项目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转包给刘某施工。刘某认可承担24000元的资料员工资,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资料员或***,或者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主体的认定,不仅应审查合同文本外观上签订主体之署名,还应当结合合同签订的过程、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认定。就本案而言,虽然《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代表人“郭某”,但***系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后***向刘某支付工程款、退还部分保证金,郭某也陈述系协助***处理工程,加之***认可系案涉劳务项目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转包给刘某施工,故本院认可案涉合同履行双方为刘某与***。因刘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审核,故刘某有权主张下欠工程款。就案涉工程价款,《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3771308.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自认下欠工程款数额974010.24元。对该笔下欠工程款项,被告郭某、***主张应扣减刘某应承担的项目产生的分摊费用170510.61元,弱电项目转让费766456.51元(中标价3832282.55元×20%),因刘某对前述费用不予认可,且双方也未明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上述费用由原告分担,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退还,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被告郭某、***以发包方与某乙公司尚未最终办理结算为由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均不具备支付和退还条件,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刘某认可资料员工资24000元由其支付,该笔费用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为减少诉累,本院对***主张的工程款974010.24元,支持扣除24000元资料员费用后的工程款金额,即本院支持刘某向被告主张的950010.24元工程款部分。因***认可未退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459873.95元,故本院支持***向刘某退还保证金459873.9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刘某诉请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起算之日,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6月23日质保期到期,原告主张从2020年6月26日起计算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从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下欠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郭某并非系与刘某建立真正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本院对于刘某诉请郭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刘某诉请某乙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仅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刘某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故其诉请某乙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950010.24元及利息(以950010.24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59873.95元及利息(以459873.9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0.37元,由被告***负担17304.96元,原告刘某负担598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