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9民初12598号 原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办公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0078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嘉和路8号附1号2-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3858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远装饰公司)与被告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生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远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生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远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790.75元,并从2020年12月30日开始按照LPR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XXX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XXX楼新增铝塑板工程发包于原告。接受委托后,原告按照施工图如约完成项目全部施工,合同结算价格为196790.75元,被告尚有196790.75元未支付。 和生裕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无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双方未对工程款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案涉工程不适宜折价拍卖,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将XXX新增铝塑板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施工图如约完成项目全部施工并交付被告。之后双方未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XXX楼中新增铝塑板的工程总造价为121362.61元;2.XXX楼新增铝塑板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工程造价为74471.0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外墙脚手架系原告搭建,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计入结算金额。 审理中,双方对于案涉项目的交付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案涉项目房屋已于2020年12月交付给了业主,表明双方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方认可案涉房屋已经交付业主,但不能确定具体交付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计付工程款。关于外墙脚手架工程的争议,因为案涉工程施工需要搭建外墙脚手架工程,现被告认为外墙脚手架工程不是原告自己搭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采信原告意见,外墙脚手架工程系原告自己搭建,故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应当包含外墙脚手架工程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21362.61元+74471.09元=195833.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故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标准按照同期LPR一年期计算。关于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9583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5833.7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XXX新增铝塑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95833.7元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被告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7500元,由被告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