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2民初47459号
原告:重庆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38.1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总货款的80%为基数,从2023年6月25日起按照LPR上浮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一部分以总货款的17%为基数,从2023年6月15日起按照LPR上浮1.5倍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38.1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4月13日签订了《材料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家具,合同对标的、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5月15日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经被告验收通过,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某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约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收货单相关材料,致双方未能办理最终结算,故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案涉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再支付货款,本案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某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材料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2.工程完工验收单,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经被告工作人员魏某验收通过;
3.某某乙公司材料月度对账表,拟证明原告按约将对账表制作完成后交付合同约定的被告工作人员马某某;
4.电子发票,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将电子发票发送给了被告工作人员谢某某。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魏某虽系被告员工,但并非合同约定的验收人员;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对账表,对载明金额也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将发票交付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工作人员当时未打开微信查看发票,现已无法打开。
被告某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双方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不是合同约定的人员签收的,但原告对签收人员系其工作人员并无异议,且本院庭审中询问被告是否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以及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回复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对货物质量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因被告工作人员未及时查看导致现不能打开图片,该后果系被告原因造成的,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3日,以被告某某乙公司为需方(甲方)、原告某某甲公司为供方(乙方)签订了《材料产品采购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家具,含税总计31895元。乙方按甲方要求供货到现场,由现场(项目部)收货验收后,根据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到甲方指定管理部门对账,确认无误后由乙方经办人员李某甲、甲方经办人员马某某共同签字形成对账单,再加盖乙方公章交付甲方作为请款依据。甲方签收后于次月25日支付当月货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履行2年后无息退还。本合同采取先提供发票后付款的方式,若乙方不能按约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2023年5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工作人员魏某在工程完工收方单上签字确认。
2023年5月16日,原告制作形成材料月度对账单,载明了产品名称、单价、数量,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交付被告工作人员马某某。
202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18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电子发票通过微信发送被告工作人员谢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对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及质量均无异议,仅认为双方并未最终办理结算,故不应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对账单加盖公章后交付合同约定的被告工作人员马某某,履行了对账所需的提交相应资料的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原告形成对账单,系不正当的阻止双方的对账完成,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已就案涉买卖关系完成对账。根据约定,被告应于对账完成后支付总货款的97%。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3189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总货款的97%即30938.1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货款30938.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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