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信通博瑞特铁路信号有限公司

西某某某某铁路信号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铁路信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6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信通***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其关于2020年12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为:信通***公司支付其2020年11月26日至12月7日期间工资1287.3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中,信通***公司认可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一审判决却依据其并不认可的信通***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作为认定其2020年12月工资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其1999年9月入职信通***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0日其到达退休年龄后继续在信通***公司处工作,从事原岗位,工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信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三、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九十七第二款规定,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予纠正,信通***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一审判决认定其要求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受案范围,系错误解读司法解释,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信通***公司辩称,**主张按照1448.28元工资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按照3500元支付养老保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448.28元;2、信通***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信通***公司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78元;4、信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5、信通***公司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照3500元每月向其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至其死亡时止;6、诉讼费由信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通***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日,**于1999年9月入职信通***公司,从事检验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2月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20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信通***公司自2017年3月开始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8年7月20日**到达退休年龄后,仍在原岗位工作,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化。2020年12月7日信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2月份应发工资为870元,信通***公司一直未向**支付2020年12月份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21年3月15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HT0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另查明,**在职期间,信通***公司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手续之前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信通***公司一直未向**支付2020年12月份的工资。**请求信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448.28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信通***公司辩称**2020年12月应发工资为870元,并提供工资单相佐证,一审法院对信通***公司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信通***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日,**自称其入职时间为1998年12月1日,与事实不符,鉴于信通***公司对**的入职时间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提供的工作照片和信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自1999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请求信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7月20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信通***公司2020年12月7日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信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在职期间,信通***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请求信通***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8元,结合**的实际工作年限,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202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4天,故信通***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505.75元(3500元÷21.75天×14天×200%),对**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信通***公司自2017年3月开始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尚不足十五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请求信通***公司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照3500元/月向其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铁路信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工资87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铁路信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505.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关于2020年12月工资的问题。双方均认可信通***公司未支付**2020年11月26日至12月7日共计8天的工资,经计算应为1287.36元(3500元/21.75×8天),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信通***公司主张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应为870元,但未对计算方式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信通***公司支付其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异议,仅要求信通***公司支付2019年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2021年3月15日方申请劳动仲裁,其关于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之上诉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因**2018年7月20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信通***公司于2020年12月与**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信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信通***公司自2017年3月开始为**缴纳养老保险至2020年12月,故**要求信通***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之上诉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五、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虽于1999年9月入职信通***公司,信通***公司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08年2月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通***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在仲裁及一审未针对该项请求提出时效抗辩,现**主******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称自1999年入职后,其工资数额浮动不大,故应以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审查,**入职后,信通***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发放工资,仅2014年9月28日通过银行向**支付一笔工资3343元,信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以3343元为基数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为36773元(3343×11个月)。综上,一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6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62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6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铁路信号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11月26日至12月7日期间工资1287.36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铁路信号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773元。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铁路信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铁路信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天 审判员  *** 审判员  许 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胡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