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6298号
原告:**,女,汉族,XXXXXXXXXX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信通***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信通***铁路信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信通***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448.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78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5、被告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照350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至原告死亡时止;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测量员工作,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7日被告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信通***铁路信号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要求支付被答辩人工资1448.28元,该项诉请与事实不符。因其年纪较大,公司决定解除和她之间的劳务关系。至2020年12月7日,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仅仅工作了5日,因此根据其每月工资标准,应当支付870元,并非其诉称的1448.28元。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了合同,并且缴纳了社保,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且在2018年7月之后,被答辩人年纪已经达到50岁,双方之间已经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三、答辩人无须支付被答辩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其带薪年休假属于劳动关系才存在的事由,本案被答辩人不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年休假工资应受到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在2020年答辩人也安排了被答辩人的休假,并非答辩人所称的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四、答辩人无须支付被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我国法律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并未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五、答辩人无须为被答辩人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照3500元每月向其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直至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2、社保经办机构无法补办;3、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上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被答辩人在职期间,答辩人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尽管达到了退休年纪,但是社会保险机构仍然可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其不存在因未达到退休年纪,无法补缴的情况,因此答辩人无须承担损失,且其劳务期间平均工资为3500元,其养老保险待遇根本就达不到3500元,因此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信通***铁路信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日,原告于1999年9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检验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2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自2017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8年7月20日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后,仍在原岗位工作,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化。2020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20年12月份应发工资为87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份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HT0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参保缴费证明、通报、录音资料、个人所得税、个人受雇信息截图、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手续之前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1448.28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2020年12月应发工资为870元,并提供工资单相佐证,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成立于1999年9月1日,原告自称其入职时间为1998年12月1日,与事实不符,鉴于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照片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9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自1999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2018年7月20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2020年12月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8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202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4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505.75元(3500元÷21.75天×14天×200%),对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自2017年3月开始为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原告退休时缴费年限尚不足十五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照3500元/月向其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信通***铁路信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工资87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信通***铁路信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505.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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