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民初1633号
原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静、延静,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信通博瑞特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710161394P。
法定代表人:徐伟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西安信通博瑞特铁路信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8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各项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测量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各项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7日被告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应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二〇二一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韦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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